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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林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林芸儀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0萬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30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300萬元之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