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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兆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良駿,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89頁)。核其所為,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月31日簽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航地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給付原告使用費,使用土地範圍包括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合約終止交還土地: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之翌日將土地返還甲方(即原告),合約終止交還土地時,相關建築物設施及廣告牌架,均應拆除恢復原狀」。
(二)系爭合約業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依約被告應於109年4月1日即合約終止日之翌日,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恢復原狀,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未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先行違法未依民用航空法,逕行廢止被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AOC)及航權,原告以違法程序致被告無法營業僅能暫時歇業,使被告無從實現系爭合約之簽訂目的,有非合於系爭合約終止之情形,被告已於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程序審理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5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108號),故原告不得執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為被告所建造,其建造時間已逾20年,早於系爭合約之簽訂,應不為系爭合約規定所及。且上開建物屬於被告興建及修復重要設備之辦公廠房,拆除將嚴重損害被告營運,將對被告造成重大侵害。
(三)系爭合約出租部分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不同,不一致部分為被告所興建,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多年來被告自行繳交全部之房屋稅,非系爭合約之出租範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全部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另被告擬對系爭建物主張地上權惟於申辦登記時遇到諸多障礙,尚在申請登記中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1月31日簽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航地字第0000000號)」(即原證1系爭合約)。
(二)被告現仍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8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所坐落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合約是否因於109年3月31日屆期而終止?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原告違法逕行廢止被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AOC)及航權,致系爭合約目的無法實現,故終止無效,是否有理由?(二)如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出租部分與本件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不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因於109年3月31日屆期而終止?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交通部違法逕行廢止被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AOC)及航權,致系爭合約目的無法實現,故終止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使用期間:如土地使用明細表」,而系爭合約土地使用明細表明載系爭土地使用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斯旨亦經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人公證書意旨明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間經過後,另有成立其他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認系爭合約業於109年3月31日終止。
  2、至被告另抗辯稱係因交通部違法逕行廢止被告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AOC),致被告無法經營必須歇業,而致被告無從實現系爭合約簽訂目的,有非合於系爭合約終止之情形云云。然查,首就被告抗辯稱交通部違法廢止其AOC乙節,被告固曾不服上開廢止處分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8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83號駁回其撤銷訴訟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72頁)。被告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再字第53號、112年度再字第108號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就此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就此觀之,已難認有被告所辯交通部之廢止處分違法情事。更況被告亦未指明縱上開廢止AOC之行政處分違法,何以致系爭合約於屆期後仍不生終止效力之法律上理由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如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出租部分與本件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不同,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合約終止交還土地)乙方(按: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之亦日將土地返還甲方(按:即原告),合約終止交還土地時,相關建築物設施及廣告牌架均應拆除恢復原狀…」。
  2、經查,系爭合約業於109年3月31日終止,被告原應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現仍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8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勘驗及測量結果如結果如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465頁、第第473頁至第477頁)。自堪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土地,其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1880平方公尺)。被告固另抗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係於系爭合約成立前已興建超過20年,原告於被告興建房屋後均未反對被告使用,一定是經過原告許可,被告方得興建該等建物,兩造間應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足堪證明被告自90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有合法權源乙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