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詹麗香
被 告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書賓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經查,
被告林坤達之戶籍地固在臺北市松山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已載明:「本合約及雙方當事人在本契約下之權利義務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訴訟之必要,以乙方(即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世達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