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黃種進
被 告 黃種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胞兄,
嗣被告於民國76年間前往美國洛杉磯攻讀兒童牙醫學以後即長期居留於當地半工半讀,經濟狀況不甚寬裕,故當被告決定於92年3月25日與訴外人黃種溢(下稱黃種溢)簽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暨其上同段14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時,因被告尚旅居國外,且無
資力支付新臺幣600萬元之買賣價金,
乃商請原告先行墊付
上揭新臺幣600萬元價金,原告遂於92年4月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400萬元,並於
翌日(即92年4月2日)交付賣方黃種溢新臺幣200萬元,再於92年4月3日交付新臺幣380萬元加訂金新臺幣20萬元,合計新臺幣600萬元,當日該房地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另向原告表示其要在美國西雅圖購買店面開設牙科診之資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支付訂金美金20萬元,原告遂於91年3月13日匯款美金2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
迄今仍遲未還款。茲就原告所為先、
備位之訴、抵銷等請求,說明如下:
1.先位聲明之部分:
承前所述,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代墊款新臺幣600萬元、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計算式:(91年3月13日匯款美金20萬元×匯率34.92=新臺幣698萬4,000元)+郵電費新臺幣500元+買匯息新臺幣500元=新臺幣698萬3,500元】,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第179條、第181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98萬3,500元,以及上揭房地15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之部分:
倘若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萬3,500元【即系爭房地代墊款新臺幣600萬元+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新臺幣1,298萬3,500元】 ,以及上揭房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又因被告已另對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
他案),如若原告於他案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爰以
本案對被告之請求對被告之他案之請求為抵銷。
㈡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98萬3,500元,以及上揭房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萬3,500元,以及上揭房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若原告於他案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以本案對被告之請求對被告之他案之請求為抵銷。
4.就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或商請原告代墊任何款項,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臺幣6,983,500元,並提出原證3之臺北銀行匯款水單為憑,然
觀諸原證3之臺北銀行匯款水單之記載內容,應係指「於91年3月13日在台北銀行南門分行解匯被告乙○○由美國電匯美金20萬元至其在該銀行所有帳戶」等語,且遍觀水單內容查無有關「甲○○」之中文或姓名,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存摺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曾於92年4月1日貸款入帳新臺幣400萬元,於92年4月2日、3日分別支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380萬元等節,尚不足以證明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使用,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墊付新臺幣600萬元,顯不可採。實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恣意主張以本案對被告之請求對被告之他案之請求為抵銷
云云,
即屬無據;倘認被告需負清償或返還之責任云云(假設語),亦已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㈡為此聲明:
1.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為兄弟。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暨其上同段14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92年4 月3 日因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訴訟審理中。
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故
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被
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依
前揭說明,即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600萬元,並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新臺幣600萬元、電匯款項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無權占有上揭房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600萬元,並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1之存摺明細(見北司補卷第11頁),主張其有於92年4月3日為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600萬元云云,
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存摺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曾於92年4月1日貸款入帳新臺幣400萬元,於92年4月2日、3日分別支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380萬元等節,至其上標註「種榮借」等手寫字樣,則係原告單方於事後標註,均不足以證明上揭款項係用以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使用,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地新臺幣60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提出原證3之臺北銀行匯款水單(見北司補卷第19頁),主張其有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予被告云云;
惟查,觀諸卷附原證3之臺北銀行匯款水單記載「匯款總額:US$200,000.00」、「外匯來源及匯款方式:國外匯入、電匯」、分類編號「250收回國外存款」、「匯款銀行:BANK OF AMERICA NW. N. A.(SEATTLE)(即西雅圖的美國銀行)」、「匯款人:/00000000(帳號) CHUNG-LONG HWANG」,「匯入客戶名稱:(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HWANG, CHUNG-LONG(戶名)」內
等情明確(見北司補卷第19頁),而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乙○○所有,「CHUNG-LONG HWANG」或「HWANG, CHUNG-LONG」均為「被告乙○○」之英文拼音,有被證1之被告臺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證2之被告護照(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參,
足徵原證3之臺北銀行匯款水單應係指「於91年3月13日在台北銀行南門分行解匯被告乙○○由美國電匯美金20萬元至其在該銀行所有帳戶」,要與原告全然
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予被告,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600萬元,並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予被告,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0萬元、電匯款項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無權占有上揭房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
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
抵銷抗辯自應以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為限,合先敘明。承上,兩造對「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訴訟審理中」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由是,上揭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即他案)與本案,
要非屬同一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主張於他案倘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以本案對被告之請求對被告之他案之請求為抵銷云云,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