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
編號3本金欄之記載,應由「194萬5448元」更正
為「194萬5778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