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通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民國籃球培訓協會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為
非法人團體並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例如具有獨立財產等證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中華民國籃球培訓協會,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其是否有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致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被告之組織性質,是否有一定的組織及財產,並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完足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