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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通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籃球培訓協會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例如具有獨立財產等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中華民國籃球培訓協會,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其是否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致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被告之組織性質,是否有一定的組織及財產,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完足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