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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贈與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卓曉林(ZHUO XIAOLIN)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邱士芳律師(即被繼承人卓劉慶弟之遺產管理人)

            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榮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億3,640萬8,3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7萬2,80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訴,其先位依贈與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邱士芳律師即被繼承人卓劉慶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邱士芳律師)應在所管理之卓劉慶弟遺產範圍內,將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書局)26,999,999股(下稱系爭東華股份)、新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圖書)10,499,999股(下稱系爭新月股份,下另與系爭東華股份合稱系爭股份)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⒉備位聲明:⑴卓劉慶弟與被告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下稱鑫淼基金會)間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實體股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卓劉慶弟所有。⑵邱士芳律師應在所管理之卓劉慶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999,980元。⑶鑫淼基金會應給付原告374,9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2、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股份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1月30日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經本院囑託章世璋會計師進行鑑定,系爭東華股份、系爭新月股份於上開時點之正常價值分別為8億8,285萬7,814元、3億5,355萬0,550元,急售價值分別為7億9,529萬9,025元、3億2,277萬1,248元,有東華書局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新月圖書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下合稱系爭意見書)附於卷外可佐,本院認系爭股份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急售之情事,故本件自應以前揭正常價值評估系爭股份之價值。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億3,640萬8,364元【計算式:8億8,285萬7,814元+3億5,355萬0,550元=12億3,640萬8,364元】。
 ㈢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撤銷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股份之價值及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億7,499萬9,980元,顯低於系爭股份之價值,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億7,499萬9,980元,而原告備位聲明第1至4項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均為使原告獲償3億7,499萬9,98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一計算,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億7,499萬9,980元。
 ㈣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關係,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億3,640萬8,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8萬2,306元,原告僅繳納300萬9,500元,尚有637萬2,806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逕向本院補繳637萬2,80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