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湯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計算基礎在案, 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額時,將附表三之項次10之30,000元誤以3,000元為計算,致使計算總額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主文部分更正 「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部分更正 | | | | | | | | 「則合計應為664萬2,338元之數額為合理(計算式:6,544,860+97,478=6,642,338)」。 | | | |
附表三:更正原告請求工程項目、數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原告主張 (本北司補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 | | | | | | | | | | | 材料:22,000+218,600+25000+3,500+8,500=277,600 工資:105,000 合計:382,600 | | | | | 材料:1,130,000 工資:350,000 合計:1,48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材料:402,000 工資:48,000 合計:450,000 | | | | | 材料:164,000 工資:24,000
合計:188,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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