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楊澤世
被 告 李月英
參 加 人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德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
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
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因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0.34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其餘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若因此致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並願找補價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故自有必要就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部分土地之價額進行鑑價,以判斷是否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進而決定採取何種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
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
預納系爭土地之鑑定費,訴訟即無從進行,至為明確。
㈡又本院業依被告
聲請委請德天不動產估價師連事務所就系 土地依被告所提
上開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是否有金錢補償必要等節為鑑定,經該所函覆
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通知被告如數預納,被告
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41至242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9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預納上開金額。如被告逾期不
預納費用,本院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墊支,如原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