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林明葳律師
蘇佑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王家敏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主 文
本件反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842萬4,7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反訴原告係於113年2月22日提起反訴,此有反訴原告民事反訴
暨答辯(一)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
是以本金4,842萬4,730元為基礎,計算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已發生之
遲延利息為376萬6,900元【計算式:4,842萬4,730元×(1+151/365+52/366)年×0.05/年=376萬6,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請求之本金4,842萬4,730元加總,合計為5,219萬1,630元(計算式:4,842萬4,730元+376萬6,900元=5,219萬1,6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5,219萬1,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1,36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