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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羅一鈞
被  上訴人  嘉碩生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 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訴上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2417萬0617元
  ,及其中7772萬6150元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其中4644萬
  4467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則本訴上訴利益為1億2976萬647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之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又反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842萬473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1
  億7819萬1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萬89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
  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
  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