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超緯肉品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劉瑞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邀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超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超緯公司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超緯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超緯公司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利息則均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605%按月計付(即3.375%);再於111年8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00萬元、4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8%按月計付(即3.375%),應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超緯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0萬0008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經
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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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