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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金寶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 
被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9頁),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因逾抗告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茲既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