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PROXIMA BETA PTE. LIMITED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霈瑄律師
呂俊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534,5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係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業經其提出新加坡設立登記文件及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95至112頁),依首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原告為新加坡公司,屬涉外民事訴訟,就國際管轄誰屬,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伽瑪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黃繼德則為我國人民,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本件應有涉外因素,
爰參照
前揭說明,類推適用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定國際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並依前開規定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加坡網路遊戲研發商,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則係從事遊戲跨國代理等業務,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所屬之Gamamobi集團由被告黃繼德於107年創辦並擔任CEO,Gamamobi集團並以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為首,被告黃繼德透過訴外人伽螞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螞資本公司)及其他包含韓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善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梅路艾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藥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特等4家公司),間接
持有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至少7成之股份,被告黃繼德實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Gamamobi集團的實質控制者。訴外人Gamamobi HK Co.,Limited 【中文名稱伽螞移動數位(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伽螞公司】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100%持股之全資子公司,
乃Gamamobi集團在香港之據點。黃繼德自111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28日同時擔任香港伽螞公司之董事。
㈡原告於110年6月底為其擁有之「白夜極光」手機遊戲海外代理事宜進行招標時,收到自稱Gamamobi商務總監之訴外人李婭緹電子郵件(副本抄送被告黃繼德),以Gamamobi集團之遊戲發行資歷與服務規劃宣傳,偽稱是一家擁有10年以上手遊推廣及運營經驗的優質海外發行商,成功發行項目50餘個,並佯稱為表示合作誠意,以全程服務費0%、免收雙平台(App Store、Google Play,下稱第三方平台)上架服務費,僅收取臺灣第三方金流收入代收之1%等優惠條件競標,實則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成立於110年,所述Gamamobi集團遊戲實際運營經驗與發行遊戲專案數量亦非屬實,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先後為其擁有「白夜極光」、「妄想山海」、「尼姬:勝利女神」手機遊戲(下合稱
系爭3款遊戲)之海外代理事宜,與Gamamobi集團轄下之香港伽螞公司簽訂下列契約。該等契約內容均採代理商以系爭3款遊戲向第三方平台收取款項後,再依1:99之比例結算及轉付予原告之形式,故不存在無法給付分成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
⒈於110年9月7日簽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白夜極光移動遊戲代理運營及框架協議」。
⒉於110年10月19日簽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白夜極光移動遊戲獨家發行協議」。
⒊於111年1月19日簽訂000年0月0日生效之「關於白夜極光手機遊戲之港、澳、臺地區委託運營補充協議二」。
⒋於110年11月1日簽訂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妄想山海移動遊戲代理與運營框架協議」,約定原告授權香港伽螞公司在台、港、澳宣傳、推廣和運營「妄想山海」。
⒌於111年6月14日簽訂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妄想山海移動遊戲獨家發行協議」。
⒍於111年9月30日簽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尼姬:勝利女神移動遊戲獨家發行協議」。
⒎於111年11月7日簽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白夜極光移動遊戲代理運營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三」,將原協議約定的授權期限延長2年。
㈢因香港伽螞公司印章係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持有、香港伽螞公司於銀行留存之聯繫地址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且被告要求原告將本件遊戲用印後契約寄送至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地址,本件遊戲之資安檢測、對帳單、發票及請款費用等事宜處理,均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實際執行,及Google Play平台顯示遊戲主體Gamamobi後之服務條款當事人、「妄想山海」臉書主頁簡介署名均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甚至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員工及Gamamobi商務總監李婭緹就本件遊戲之執行均向被告黃繼德報告,足見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實際參與本件遊戲契約履行及運營。
㈣
詎雙方開始合作後,Gamamobi集團僅於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1日各支付「白夜極光」110年9月、10月之第1、2期分成款,即開始拖欠給付已自第三方平台收取之款項,被告及香港伽螞公司就原告催收詢問,先後以「疫情原因」、「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申請上市上櫃中」、「承諾還款」、「台灣伽瑪公司董事或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審查」等不實藉口,一再拖延付款。
嗣經原告檢視李婭緹於112年3月6日以電郵提供關於被告黃繼德於112年3月2日欠款溝通會議中承諾提出之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資金證明、111年12月6日第2次股東會議事錄、申請上市(櫃)相關文件等資料,並持以諮詢律師,始發現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變造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歸戶查詢」畫面戴圖中關於「帳戶餘額」欄金額千分位「,」標示為「新臺幣49279,886.00」及「美元38200,121.49」,使原告誤信有
資力付款;台灣伽瑪公司111年12月6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顯示「伽螞資本」持有「台灣伽瑪」之股數僅472萬8,000股,惟實際持有1,282萬5,000股,議事錄記載
顯有不實,且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無記載被告黃繼德於112年3月2日會議中宣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財報調正及董事解除出款限制」等議案;況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與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簽立委任服務契約後,僅依約於111年1月給付委任
報酬150萬元,未給付同年3月委任報酬150萬元,然於111年6月27日李婭緹寄發之電郵中稱尚在進行上市櫃審查,預計7月中旬審計完成後即可進行費用結算及匯款,嗣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於111年7月下旬以口頭告知終止委任服務契約,另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與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簽定之上市上櫃輔導顧問契約,亦經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於111年8月1日以擬暫停申請上市(櫃)事宜為由,終止輔導顧問契約,被告黃繼德竟仍於112年3月2日溝通會議中以「避免影響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上市(櫃)申請」為由拖欠付款,隱匿委任服務契約已終止一事,自屬誤導詐欺行為。經原告對香港伽螞公司進行調查,發現香港伽螞公司在香港並無營運、辦公室或辦公人員,其公司註冊地址實為香港伽螞公司之公司秘書「聯承商務有限公司」所在地,顯見香港伽螞公司僅負責收取遊戲收入,所有技術方面與公司日常營運均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負責,且香港伽螞公司在香港銀行帳戶與日本、韓國及東南亞遊戲代理商間之交易、轉帳,均經由香港伽螞公司所有香港銀行帳戶移轉至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香港伽螞公司於香港並無資產,資產均係在臺灣,可見香港伽螞公司實際為空殼公司,且香港伽螞公司業經香港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命令清算,其代收依約應歸屬原告之分成款約新臺幣8億元亦不見蹤跡。被告黃繼德身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與香港伽螞公司負責人與實質控制者,利用該二公司對原告實施履約詐欺行為,企圖以少量的代價取得信任,即得利用原告所開發遊戲自第三方平台取得鉅額收入,再將香港伽螞公司取得之上開收入匯入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收入據為己有,拒不轉付分成款予原告,使香港伽螞公司成為空殼公司而未保有其自第三方平台取得鉅額收入,妨礙原告實現
債權,被告黃繼德又主導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及李婭緹以各種不實理由搪塞原告、拖延付款,並提供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之偽變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件,藉此極大化其繼續利用代理原告遊戲營運
期間自第三方平台收取更多收入,直至將東窗事發之際即突然斷聯,總計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之損害,被告共同詐欺意圖甚為明確,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基於香港伽螞公司委發112年3月6日律師函顯示香港伽螞公司財務會計係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財務主管即訴外人陳金德負責,且稱「待母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會解除出款限制後,我司即會就未回款項打回原告公司」,及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示決議凍結子公司香港伽螞公司支出,並因香港伽螞公司財務錯誤而解聘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財務長陳金德,即香港伽螞公司資金直接受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控制而無獨立自主權,足認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形式上及實質上對香港伽螞公司有絕對控制力,且兩者間資產混合不清,欠缺明確區分,並審酌締約前,Gamamobi集團係以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作為集團宣傳,締約後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更實際參與契約之履行及遊戲之運營,被告及香港伽螞公司涉有前述資金證明造假、上市計劃與進度虛假、股東會決議内容與開會通知相互矛盾,且與公開的股數資料不符、拖延付款原因即合併審計、因上市需要修改財務數據不實、利用原告之遊戲而自第三方平台取得鉅額收入,卻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付分成款予原告等諸多詐欺、不誠信之行為,被告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原告與香港伽螞公司簽定契約,香港伽螞公司因而負擔特定債務而難以清償,符合揭開公司面紗之立法意旨,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揭開公司面紗」、第154條第2項及默示同意等法律原則,由被告共同就香港伽螞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分成款負清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繼德縱使間接持有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至少7成股份,然原告未證明被告黃繼德有何不當濫用香港伽螞公司之地位,使香港伽螞公司負擔難以清償之特定債務,並與原告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有收受110年9月、10日之分成款,嗣於111年12月30日亦有支付「白夜極光」之部分分成款,
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意圖,況簽約後續履約過程,被告始終與騰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訊公司)聯繫接洽,縱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施詐對象亦非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騰訊公司因被告所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同一詐術內容轉達原告,致原告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李婭緹為爭取簽約所提出Gamamobi集團介紹資料,内容未有任何不實,且本件交易側重在Gamamobi集團内成員經歷,此不影響原告對本件交易之判斷,應不構成詐術;又香港伽螞公司除系爭3款遊戲委託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行銷外,另有多款遊戲委託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營運及行銷,香港伽螞公司
縱有匯款予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為正當商業行為。原告指摘被告以「承諾還款」、「公司申請上市」、「台灣伽瑪董事或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審查」、「疫情原因」等理由拖延付款,更以提供偽變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件等方式,詐取鉅額分成款
云云,惟原告起訴主張所稱「公司申請上市」、「疫情原因」及「被告有財力支付款項」等節均確屬事實,且被告台灣伽瑪公司針對上市(櫃)前之規劃、諮詢等服務事宜,前委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支付服務公費,復與第一金證券公司於111年4月6日簽訂輔導顧問契約,其後因營運考量,於111年7月下旬、111年8月1日分別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一金證券公司終止
委任契約,並無與被告黃繼德及李婭緹所述有不符之處,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又預計在香港或美國進行上市櫃之計劃,
復於111年11月11日與香港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簽訂上市輔導契約,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舉。至李婭緹112年3月6日電子郵件寄送變造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證明、111年12月6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無從認定係依被告指示提供,且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確於111年12月6日依法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原告取得之議事錄並非正確版本,原告自不得徒以電郵副本收受者有被告黃繼德,即推斷為被告黃繼德指示李婭緹造假。況雙方終止系爭3款遊戲合作關係前,香港伽螞公司持續按月提供完整之執行行銷、客服社群等相關工作與結案報告,於終止後,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亦與騰訊公司接洽,協助將系爭3款遊戲管理及管理權限移轉回騰訊公司,
可證被告不具有何詐欺意圖。
㈡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立法理由,已強調須審酌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
等情形,即控制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難以清償之特定債務,始有適用之正當性。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而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適用。又香港伽螞公司依約所負給付分成款義務,係採「代理商收取全部款項後,再結算轉付分成款予原告」形式,客觀上不具備「無法給付分成款」情形,故香港伽螞公司縱因簽約而負擔特定債務,惟依簽約時平台款項分配架構,難認香港伽螞公司清償顯有困難,縱日後香港伽螞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仍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㈢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九第113至118頁,並依格式修改文字):
㈠Gamamobi集團由被告黃繼德於107年創辦並擔任CEO,該集團係以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為首,被告黃繼德則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Gamamobi集團的實質控制者。
㈡被告黃繼德透過伽螞資本公司及其他包含韓特等4家公司,間接持有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至少7成之股份。香港伽螞公司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100%持股之全資子公司,乃Gamamobi集團在香港之據點。被告黃繼德自111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28日同時擔任香港伽螞公司之董事。
㈢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與香港伽螞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惟分屬不同法人格主體。
㈣原告與騰訊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
㈤騰訊公司前為「白夜極光」手機遊戲之海外代理事宜進行招標時,自稱Gamamobi商務總監之李婭緹以其整個Gamamobi集團之遊戲發行資歷與服務規劃宣傳,並稱為表示合作誠意,以全程服務費0%、僅收取臺灣當地第三方金流收入代收之1%之低價投標而得標。
㈥原告先後為「白夜極光」、「妄想山海」、「尼姬:勝利女神」手機遊戲之海外代理事宜,與Gamamobi集團轄下之香港伽螞公司簽訂有下列契約。該等契約內容均採「代理商以原場遊戲向Apple/Google雙平台收取款項後,再結算及轉付予原告」之形式:
⒈於110年9月7日簽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白夜極光移動遊戲代理運營及框架協議」。
⒉於110年10月19日簽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白夜極光移動遊戲獨家發行協議」。
⒊於111年1月19日簽訂000年0月0日生效之「關於白夜極光手機遊戲之港、澳、臺地區委託運營補充協議二」。
⒋於110年11月1日簽訂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妄想山海移動遊戲代理與運營框架協議」,約定原告授權香港伽螞公司在台、港、澳宣傳、推廣和運營「妄想山海」。
⒌於111年6月14日簽訂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妄想山海移動遊戲獨家發行協議」。
⒍於111年9月30日簽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尼姬:勝利女神移動遊戲獨家發行協議」。
⒎於111年11月7日簽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白夜極光移動遊戲代理運營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三」,將原協議約定的授權期限延長2年。
㈦依遊戲獨家發行協議
所載,香港伽螞公司於授權範圍內,負有將「遊戲上架至Google Play或App Store平台」、「客服培訓及宣傳、推廣等服務」、「運維技術支持」及「符合當地政府所需之審查及核備」等契約義務。
㈧臺灣伽瑪公司就本件遊戲契約履行及運營有關之行為:
⒈香港伽螞公司印章係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持有。
⒉被告要求原告將本件遊戲契約用印後寄送至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前登記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
⒊本件遊戲之資安檢測、對帳單、發票及請款費用等事宜,均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員工黃琬茜、賀澤華等與香港伽螞公司員工李婭緹共同處理。
⒋Google Play平台顯示遊戲主體Gamamobi後之服務條款當事人、「妄想山海」臉書主頁簡介署名,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
⒌香港伽螞公司於銀行所留之聯繫地址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地址。
㈨Gamamobi集團僅支付「白夜極光」遊戲前2期即110年9月、10月之款項後,即開始拖欠給付已自雙平台收取之款項。被告台灣伽瑪公司、香港伽螞公司或被告黃繼德就騰訊公司人員催收詢問,先後以下列理由回應:
⒈騰訊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8日透過微信群組催收,微信群組內之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員工陳湘涵(Angel Chen)表示「公司多人確診,目前所有人員都隔離中,資訊會比較晚些」,自該微信群組之對話可知,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員工處理遊戲收入之對帳與支付。
⒉李婭緹於111年6月27日以電郵(副本抄送黃繼德)向騰訊公司人員表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正進行上市(櫃)申請,現正由臺灣事務所進行相關審計查核作業,鑑於香港伽螞公司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的子公司,需一併列入審計核查對象,但因疫情關係尚待會計師完成相關審計核查作業中,預計7月中旬審計完成後方可進行費用結算及匯款。
⒊騰訊公司人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被告黃繼德及李婭緹寄發催收電郵,表示若再不付款將採取法律行動,李婭緹回應將於1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所有款項,惟屆期僅支付小額欠款即美金16萬2,000元及港幣113萬元。
⒋騰訊公司人員於112年2月24日針對「白夜極光」發送原告的「欠款催收通知函」給被告黃繼德和李婭緹。
⒌嗣原告與騰訊公司人員於112年3月2日舉行會議溝通欠款事宜,被告黃繼德表示該等收入之性質為「代收」,公司換財務後卻錯誤歸為「應收」,因而計入該公司「收入」,導致母公司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之財報必須重新調整,在所有帳整列好之前,實際上所有付款中間的權限是被他們鎖住,暫時只進不出,預估112年3月底至4月中即可完成審計。被告黃繼德並承諾將提供正式函文說明,附上相關資料,包含上市相關執行及資金證明等,訴外人即騰訊公司員工張任斯於112年3月2 日會後以電郵摘要被告黃繼德於上開會議中之承諾,寄送給被告黃繼德和李婭緹。
⒍李婭緹於112年3月6日以電郵寄送資金證明、上市輔導協議、臺灣伽瑪公司111年12月6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予張任斯,復於翌日以電郵寄送記載前述拖欠付款理由及承認當時累積之欠款金額美金803萬8,315.85元及港幣5,820萬4,973.99元債務之112年3月6日律師函,該律師函受文者載明為原告。
⒎至112年3月底,Gamamobi集團仍積欠原告遊戲代收款項,原告商務窗口遂於112年4月1日至10日間前後3次聯繫被告黃繼德,被告黃繼德均稱
可按時還款。112年4月11日被告黃繼德即突然斷聯不再回應催款訊息。
㈩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於111年1月間,委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上市(櫃)前之規劃、諮詢等服務事宜,於同年3月24日支付150萬元之服務公費,並於同年7月下旬終止契約。
Gamamobi集團積欠已自第三方平台收取而未給付原告之遊戲代收款項,包含「白夜極光」近20個月之款項、「妄想山海」、「尼姬:勝利女神」之全部款項,合計美金1,303萬2,176.38元及港幣8,904萬9,586.54元。
香港伽螞公司已經香港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命令清盤,香港伽螞公司清盤人取得香港伽螞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表格及110年1月至4月間之對帳單等帳戶資料顯示,於110年8月18日「白夜極光移動遊戲獨家發行協議」簽約後:
⒈香港伽螞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10日至113年4月27日期間,向被告黃繼德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個人賬戶「000-000000-000」匯出共計美金145萬4,689元及港幣798萬9,793元,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4日。
⒉香港伽螞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至113年4月27日期間,向臺灣伽瑪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000000000000」匯出共計美金725萬8,265 元及港幣753萬7,110元,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112年10月5日。
⒊香港伽螞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7日之結餘款僅有港幣5萬5,714元。
依臺北國稅局檢送資料,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與香港伽螞公司之
關係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9萬5,655元,且無任何與被告黃繼德間之關係人交易。
香港伽螞公司出具的112年3月6日律師函顯示:對此負責之財務主管業經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董事及股東會決議
予以解任。
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於111年8月1日與第一金證券公司終止輔導顧問契約。
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的主要帳戶「0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6日後仍持續有總計高達1億4,605萬7,755元之支出。
香港伽螞公司與被告台灣伽瑪公司間之營運代理服務合約、行銷推廣費用委託代付協議書,未見於富陽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合約底稿中。
系爭3款遊戲之分成款總欠款金額,已分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判決、深圳國際仲裁院
裁判確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原證2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歸戶查詢」畫面顯示之帳戶餘額為變造不實(見卷一第487頁)。
原證6臺灣伽瑪公司111年12月6日第二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為變造不實(見卷一第23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
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
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屬於Gamamobi集團,該集團由被告黃繼德於107年創辦並擔任CEO,另伽螞資本公司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法人股東,持有69.26%股份,並委託被告黃繼德擔任在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法人代表,被告黃繼德則持有伽螞資本公司99.99%股份,另被告台灣伽瑪公司雖尚有韓特等4家公司法人股東,惟上開公司均以被告黃繼德為持有幾近全部股份之主要股東及負責人,有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介紹、Gamamobi集團為爭取遊戲
代理權時提供予原告之集團簡介、伽螞資本公司基本資料、111年12月6日台灣伽瑪公司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書、韓特等4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卷一第140、169、176、233、237至248、251至263頁),顯見被告黃繼德透過伽螞資本公司及韓特等4家公司間接持有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至少7成股份,且為Gamamobi集團創辦人兼CEO,其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乃至於整個Gamamobi集團的形式與實質經營者與控制者,應可認定。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於香港伽螞公司之持股比例100%,且依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網站及Gamamobi集團宣傳介紹文件,均記載香港伽螞公司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之子公司(見卷一第155、168頁),且為Gamamobi集團在香港之據點,亦有商業登記證、周年申報表存卷
可參(見卷一第268至276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繼德利用香港伽螞公司與原告簽約取得系爭3款遊戲代理運營權,自
第三人平台取得鉅額收入移轉至被告帳戶後,拒不給付分成款予原告,為不純正履約詐欺,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與香港伽螞公司就系爭3款遊戲簽定代理契約,約定原告授權香港伽瑪公司在台灣、香港、澳門宣傳、推廣和運營,雙方應得的收入分成比例,收入分成按月結算,第三方平台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向玩家收取遊戲點數費用,按月給付款項予香港伽瑪公司,香港伽螞公司則應與原告確認分成款數額及原告開立發票後,香港伽螞公司即應向原告給付分成款,有上開契約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25至436頁)。
⒉香港伽螞公司在香港並無實體辦公室及辦公人員,公司註冊地址為公司秘書聯承商務有限公司所在地,有香港伽螞公司周年申報表、香港伽螞公司清盤人李恒俊出具之聲明書及
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269、271、275至277、卷九第151至157頁)。另香港伽螞公司在銀行留存之聯絡地址為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地址,李婭緹於110年8月13日電郵中表示白夜極光「主框架合同我方已蓋章簽字,掃描件參見附件,煩請協助走貴方流程,紙質版本快遞已從臺灣寄出」等語,足認香港伽螞公司之印章係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控制持有,而香港伽螞公司只負責收取遊戲收入再移轉至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帳戶,至於遊戲之營運維護、行銷推廣、客服服務均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負責,原告應收款項亦與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員工陳湘涵與翁卉宥(翁艾達、Ada Weng)聯繫等情,有原告公司電腦系統截圖、李婭緹110年8月13日電郵、鑑真數位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報價單、遊戲服務條款、電子發票、微信對話紀錄、114年4月14日電子郵件、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與香港伽螞公司之營運代理服務合約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37、463、861、867、881、882、885、899、957、1039頁、卷四第183至192頁),足見香港伽螞公司僅為空殼公司。而依被告陳稱原告為避免大陸遊戲無法於臺灣落地推廣、申請遊戲分級標章,故由原告委託香港伽螞公司代理,且由香港伽螞公司取得平台款項再分配予原告,依香港稅法僅需扣繳4.9%利得稅,較原告委託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代理需扣繳20%稅賦為低等情(見卷四第131頁),
堪認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確有動機以香港伽螞公司取得代理權,以獲得較高之分潤。
⒊原告與香港伽螞公司簽約後,香港伽螞公司僅於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1日各支付110年9月、10月之第1、2期分成款,即未再於111年4月支付第3期分成款,惟香港伽螞公司已先自第三方平台取得代收遊戲款項,並無無法轉付原告分成款之理,且至遲自111年2月起,即持續有多筆自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共計約美金899萬8,012.91元之款項,惟匯入後
旋即提領或轉帳轉出一空,有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卷四第85至89頁);另香港伽螞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10日至113年4月27日期間,向被告黃繼德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個人賬戶「000-000000-000」匯出共計美金145萬4,689元及港幣798萬9,793元,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4日;又香港伽螞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至113年4月27日期間,向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000000000000」匯出共計美金725萬8,265元及港幣753萬7,110元,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112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27日香港伽螞公司在匯豐銀行帳戶之結餘款僅有港幣5萬5,714元。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資料,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與香港伽螞公司之關係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9萬5,655元(見卷四第461頁),且無任何與被告黃繼德間之關係人交易,顯見香港伽螞公司自第三方平台收取鉅額遊戲款項後,即不正常移轉至被告帳戶中,並使香港伽螞公司無能力支付原告分成款,香港伽螞公司甚至已遭香港法院於113年3月20日命令清盤,有李恒俊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卷九第155頁)。
⒋被告黃繼德擔任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自111年4月9日至111年11月28日亦擔任香港伽螞公司之董事,取得對香港伽螞公司之控制力,而被告為避免原告採取法律行動,以各種方式拖延並取得原告信任,以便自第三方平台取得更多收入,分述如下:
⑴原告員工於111年5月18日透過微信群組催收110年11月分成款,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員工陳湘涵卻以「公司多人確診,目前所有人員都隔離中,資訊會比較晚些」,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37頁);嗣原告再度催討,李婭緹則於111年6月27日以電郵(副本抄送被告黃繼德)稱「因臺灣母公司目前正進行上市上櫃申請,為符合相關規範,現正由臺灣事務所進行相關審計查核作業,鑒於香港伽螞公司為臺灣子公司,需一併列入審計核查對象,由於臺灣疫情關係,諸多實地查核作業因隔離或相關管制規範而有所延怠,目前尚待會計師完成相關審計核查作業中。經詢問,現階段相關作業預計7月中旬完成,待完成後,我方將立即進行相關費用結算及匯款」云云(見卷一第439頁),惟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僅置董事即被告黃繼德1人,而企業走向資本市場需先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且上市(櫃)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5人,此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第4條第1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台灣伽瑪公司顯無法符合上市(櫃)要求,何況我國並無於會計師辦理財報查核期間,企業不得清償債務之法律規定,被告黃繼德所言無非為拖延付款之詞。
⑵嗣原告於111年9月間持續在微信群組催收欠款,惟經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員工翁卉宥以公司員工均返鄉過中秋節為由拖延,有微信對話紀錄、翁卉宥之電子郵件簽名檔存卷可查(見卷一第463至467頁),惟假期過後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再於同年11月23日向李婭緹、被告黃繼德發送電郵催討,李婭緹則回應將於111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款項(見卷一第469、470頁),然屆期僅給付美金16萬2,000元及港幣113萬元,顯然係藉由部分履約以取得原告信任。
⑶原告再於112年2月24日先就「白夜極光」催告香港伽螞公司支付美金226萬1,359.86元及港幣1,864萬2,979.23元,有欠款催收通知函在卷
可佐(見卷一第472、472頁),經原告與被告黃繼德於112年3月2日舉行會議溝通欠款事宜,被告黃繼德於該會議中宣稱「原本它其實就是一個代收,而不是應收,等於是我們現在目前的半年報、季報、年報那些統統重簽…在所有帳整列好之前,實際上所有付款中間的權限是被他們鎖住,就是說是統統整理好,沒定清楚之前,帳戶就是說是暫時只進不出,也就是說是這些權限不是說是我們這邊說放出去就ok了,因為畢竟是說先付款的,最終審核決策權其實在董事會手上。…他們有說最快是3月底,不然的話差不多4月中之前就可以搞定。」等語,被告黃繼德並同意提供上市相關資料、資金證明,並承諾以律師函保證112年3月底後可以如期履約(見卷一第473至476頁),李婭緹亦於同年3月6日以電郵寄送資金證明、上市輔導協議、台灣伽瑪公司111年12月6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騰訊公司員工張任斯(見卷一第483至495頁),再於翌日以電郵寄送記載前述拖欠付款理由,並承認美金803萬8,315.85元及港幣5,820萬4,973.99元債務之112年3月6日律師函予原告(見卷一第497、498頁)。惟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歸戶查詢」畫面戴圖中關於「帳戶餘額」標示為「新台幣49279,886.00」、「美元38200,121.49」係屬變造,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於112年3月6日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279,886元」、美金「200,121.49元」(見卷一第487、卷四第75、83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變造之存款餘額以取信原告拖延付款;且自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11年12月6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持續累計高達新臺幣1億4,605萬7,755元之支出,並無被告黃繼德所謂決議暫時凍結付款一事;另依被告台灣伽瑪公司112年12月6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為「除人事薪資與辦公室常態庶務支出外,任何出款須事先經股東會同意後支付。」(見卷一第237頁),然此議事錄卻未記載開會通知書所定之會議事項即「㈠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案。㈡討論事項:⒈解除董事及其代表人
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見卷一第238頁),僅記載第25號股東提出「修正111年度財務數據重大瑕疵」之事項,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上開議事錄記載支出款項須經「股東會」
而非「董事會」同意,亦與被告黃繼德於112年3月2日會議中所述不符,則是否確有上項決議,自非無疑,況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僅有1名董事即被告黃繼德,實無經「董事會」同意解除凍結支出一事;而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曾以辦理上市(櫃)計劃為由,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10年及111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等事宜,惟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僅依約於111年1月給付第1期委任公費150萬元,未就同年3月第2期委任公費150萬元為給付,並於111年7月下旬,以已另行委任其他會計師提供查核服務為由終止委任,故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僅就110年財務報表資訊進行查核,且未出查核報告,亦未進行111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作業,有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113年2月16日資會綜字第23008366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三第491、493頁),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亦以其營運考量擬暫停申請上市(櫃)事宜,通知第一金證券公司自111年8月1日終止雙方間輔導顧問契約,有輔導顧問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卷二第85頁),被告黃繼德明知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就上市(櫃)計劃之查核、輔導均已終止,竟仍於112年3月2日溝通會議中以正在辦理被告台灣伽瑪公司上市(櫃)申請為由拖欠付款,隱匿已終止上開委任一事,顯見被告黃繼德於112年3月2日會議所言僅為搪塞付款之詞。凡此均
益徵被告係藉簽訂契約為手段,以達受領第三方平台支付之收入以詐取財物之目的。
⑷被告雖辯稱被告黃繼德所稱董事會決議在帳目整列完成前,就爭議部分暫不付款,帳戶只進不出,僅指系爭3款遊戲部分,其餘與系爭3款遊戲無關之遊戲行銷款項,均仍繼續支付,故有支出1億4,605萬7,755元云云,惟被告黃繼德於112年3月2日會議上暫不付款之託詞是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為辦理上市(櫃)期間所發現財務報表發生錯誤必須調正,否則會造成被告台灣伽瑪公司準備上市(櫃)之重大瑕疵,此亦有112年3月6日律師函
可資佐證(見卷六第607、608頁),被告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被告又辯稱被告黃繼德並未指示李婭緹假造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歸戶查詢」及被告台灣伽瑪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提供原告云云,惟被告黃繼德於112年3月2日已明確表示「資金證明,我請財務那邊去把它調出來」、「(問:這個是有董事會決議這種東西的嗎?)是。」(見卷一第476、474頁),李婭緹旋即於112年3月6日以電郵寄送上開存款歸戶查詢、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張任斯,倘非被告黃繼德指示變造存款餘額並將之提供予張任斯,僅憑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微薄之存款,如何以其資力擔保付款,且
觀諸被告提出其所稱真正之被告台灣伽瑪公司111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未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製作議事錄並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亦與國稅局提供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記載不符(見卷二第201、203頁、卷四第439、440頁),自難證明其真實性,足認被告黃繼德因於112年3月6日會議不得不承諾提出上開資料,為掩飾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資力及償債意願,而提供不實之存款歸戶查詢、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取信於原告,使原告暫緩採取法律行動,以利被告繼續自第三方平台收取更多之款項。被告復辯稱111年11月11日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已與香港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簽訂上市輔導契約,
足徵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確有上市之計劃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卷七第45至54頁),惟李婭緹所寄送之辦理上市(櫃)相關文件並無上開上市輔導契約,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1年多後,始為上開辯解,難認上開上市輔導契約確屬真正。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付款,避免原告起疑,最終確定無法付款,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
⑸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982號准許
假扣押裁定後據以執行假扣押,已對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查封6,937萬1,914元,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
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684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53至859頁),而香港伽螞公司與原告間之請款費用事宜,係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與香港伽螞公司共同處理,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卷九第184頁),被告雖辯稱香港伽螞公司除系爭3款遊戲外尚代理諸多遊戲,香港伽螞公司本於公司治理,將公司款項用於行銷、運營、產品維護及支付權利金等合法用途而向原告支付,並無不當挪用云云,惟被告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其空言是香港伽螞公司支付遊戲之營運費用及業務往來云云,拒不向原告支付,自非有據,而原告與香港伽螞公司簽定系爭3款遊戲於契約已約明原告與香港伽螞公司分成比例為99:1(見卷一第380、407、449頁),無論被告與香港伽螞公司如何約定就取得之1%之分成比例為何,被告執行遊戲發行及行銷等業務僅能於此1%範圍內運用,被告將本應分予原告收成款之99%,以辦理上市(櫃)推託,或諉稱疫情因素,或藉口員工放假,即無履約之意願,更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被告黃繼德藉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實質控制香港伽螞公司,以詐欺原告,被告黃繼德主觀上自有與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應可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其締約及履約之接洽對象均是騰訊公司員工而非原告,原告不具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之請求權適格云云,惟系爭3款遊戲契約載明係原告與被告台灣伽瑪公司簽約,履約過程亦認知履約對象是原告,有被告委發112年3月6日律師函載明受文者為原告及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載明收款客戶為原告之內部文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97頁、卷四第257至261頁);而原告為騰訊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既於簽約及履約過程均與騰訊公司之員工聯繫,足見騰訊公司員工係為處理及履行原告所締結之本件契約,而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主張其因締結契約而被詐取授權利益及受有分成款債權之損害,為受詐欺之人,自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3款遊戲合作關係終止前,香港伽螞公司仍按月完整執行行銷、客服社群等相關工作與結案報告,且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尚與騰訊公司接洽協助將遊戲管理權限及雙平台權限、遊戲官網管理權限、社群平台管理權限移轉與騰訊公司,欲證明並無詐欺故意,並提出對話紀錄、客服Hours Report、工作執行報告及市場推廣專案發票提供為證(見卷四第247至256、263至402頁),惟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本即為取得遊戲營收而非取得遊戲本身,則代理關係終止前,被告為繼續取得收入,自當維持服務營運,代理關係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取得收入,自不能以其配合將權限移轉回原告之使用人,即認兩造間為債之關係,而無詐欺故意。
㈤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黃繼德為Gamamobi集團創辦人,利用其對Gamamobi集團下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及香港伽螞公司之實質控制力,先以香港伽螞公司與原告簽署遊戲代理與運營協議,約定由被告台灣伽瑪公司處理將系爭3款遊戲發行於台港澳第三方平台,並將所收取之遊戲款項依約定比例轉付給原告之事務,待香港伽螞公司自第三方平台取得遊戲收入後,卻以各種理由一再拖延將分成款轉付原告,以騙取系爭遊戲之授權利益、延長取得不法利益期間,同時又將香港伽螞公司遊戲收入轉付予被告,掏空作為簽約主體之香港伽螞公司,使香港伽螞公司成為無清償能力之公司,藉此損害原告債權,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取原告授權利益,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
」,堪認被告利用其所經營、控制之被告台灣伽瑪公司及香港伽螞公司,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並使原告受有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卷二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