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新加坡商PROXIMA BETA PTE. LIMITED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即
被告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1.675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1:4.09換算為新臺幣,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億9,953萬4,598元(計算式:美金13,370,374.2元*31.675+港幣91,938,385.05元*4.09=799,534,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4萬5,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