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SAMING FOODS CORPORATION LIMITED
兼 上 一人
戴睿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5,310.07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6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1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0,2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SAMING FOODS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SAMING FOODS 公司)係於泰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SAMING FOODS公司公司
認證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2紙(下分別稱
系爭授信契約A、B)一般條款第19條後段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系爭授信契約A、B一般條款第19條前段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
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SAMING FOODS 公司係於泰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
外國公司,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SAMING FOODS 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四、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SAMING FOODS 公司邀同被告陳素財、戴睿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分別於民國①109年5月4日、②110年11月9日簽立系爭授信契約A、B,被告SAMING FOODS公司向原告借款①美金900,000元、②美金250,000元;約定利息①按TAIFX 6個月報價加碼1.7%計算(逾期時該期收息日即112年10月20日之TAIFX 6個月報價為5.92%,加碼1.7%後為7.62%)、②按TAIFX 6個月報價加碼2.2%計算(逾期時該期收息日即112年10月19日之TAIFX 6個月報價為5.91%,加碼2.2%後為8.11%)。另依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SAMING FOODS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尚積欠美金共445,310.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素財、戴睿辰為被告SAMING FOODS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2紙、調整利率約定書、動用申請書2紙、TAIFX利率查詢2紙、外幣放款帳卡查詢4份、SAMING FOODS公司公司
認證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股東名單影本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1頁、第87-89頁、第95-9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計為新臺幣136,6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1(單位:美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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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76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52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81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1.62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6,608元
合 計 136,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