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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為張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將股票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因此原告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張郁欣、張家芮為原告(見卷第221頁),張郁欣、張家芮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26頁),然而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53-254頁),自應視張郁欣、張家芮已一同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昌之配偶,緣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張永昌之子女即張郁欣、張家芮、被告張以昇共同繼承。張永昌為上市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科技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分別以其個人、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行銷公司)及被告名義持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分別為14,203,423股、2,309,407股、1,398,248股。被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張永昌借用其名義代為所有,被告並無實質掌控甲科技公司股票,此由系爭股票收益均由張永昌使用,並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繳納房貸一節即可得知,顯然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非被告資金購買,其中398,000股係張永昌於93年間以乙行銷公司發派之股利匯至被告帳戶所購買,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間向玉山銀行借款,用以認購甲科技公司增資股份,該借款之本息償還、資金運用均由張永昌安排,顯然該筆借款之實際運用人為張永昌,被告僅係出名人。張永昌以該筆借款中1,295萬元以被告名義認購甲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又該筆借款多數由張永昌匯款清償本息,或由被告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股利清償,足見該筆借款本息實際上由張永昌負擔。再系爭股票股利於105年後由張永昌用於支應其他費用,益足證張永昌對於系爭股票具有收益權支配權,張永昌係被告之證券交割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信託受益帳戶即附表編號2帳戶、借款帳戶即附表編號3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張永昌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則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其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1,398,248股予被繼承人張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張永昌間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有借名合意、購股資金由張永昌提供等情。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其中319張之資金,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另1,079張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予甲科技公司認購新股1,069,200股,少量買賣股票,至112年4月7日累積共1,079張,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非張永昌所有。再被告委託訴外人陳玟瑾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如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雖於105、106年間交陳玟瑾保管,經陳玟瑾放置於張永昌之保管箱,並非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喪失實力支配。原告未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合意,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亦係被告自己所有,及張永昌對系爭股票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永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郁欣、張家芮、被告4人共同繼承。
 ㈡張永昌於92年12月2日與受託人華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移轉其持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共5,199,997股予華南銀行,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就原始財產所生之股利、利息及買賣所生之收益部分利益,以其子女即被告、張郁欣為受益人(受益權比例各50%),被告於93年1月2日領取信託受益金18,571,218元(見卷第47-56頁、第61-63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張永昌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撥款2,099萬元至被告附表編號3帳戶(見卷第75-81頁)。
 ㈣被告於100年間向甲科技公司認購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見卷第9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名下持有甲科技公司1,398,248股(見卷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所為,常態為自己行為,若係借名登記行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亦張永昌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舉出原告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玟瑾間LINE對話通訊紀錄、張永昌保險單鑰匙簽收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被告LinkedIn頁面為證(原證6-11、14,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8頁、本院卷第423頁),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原告主張張永昌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於93年間購買甲科技公司398,000股之資金,係張永昌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受益金所購買,再於同年月5日匯出900萬元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購買甲科技公司股票319,028股,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2,099萬元及開立附表編號3帳戶,由張永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永昌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借款帳戶匯出借款中1,295萬元,認購甲科技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10,000股,合計1,079,220股,上開借款之本息以被告代持之甲科技公司股利支應,多數由張永昌清償,可見被告僅係出名人借款人及持股人,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張永昌於92年間與華南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雖以其所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作為原始信託財產,並約定由被告、張郁欣為信託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永昌並無簽訂信託契約之真意,自應認張永昌簽訂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被告、張郁欣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張永昌係為製造合法金流故簽訂該信託契約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否認玉山銀行借款亦係與張永昌間成立借名契約,縱該借款本息以張永昌與華南銀行間約定之乙行銷公司股票股利清償,然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本即為被告,被告得享有一半股利之利益,不得以此推論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係由張永昌給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張永昌在甲科技公司董事長室之保險箱,由張永昌保管及實際使用,且自106年起,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息發放後,即由張永昌指示匯入原告帳戶,支付張永昌與原告住所之房屋貸款,足見系爭股票為張永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日匯款65萬元,109年8月8日匯款69萬元,110年9月23日匯款65萬元,111年8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調解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107年至111年共5年合計匯款共499萬元,惟原告該帳戶另有張永昌、黃禎熹、黃惇婉、陳玟瑾匯款,共計1,220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32萬餘元。
  ⒉證人陳玟瑾即陳美雲證稱: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菱東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有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附表編號2之帳戶、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帳戶(帳號538D0000000號)證券存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附表編號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39-2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1帳戶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編號2、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由張永昌保管、使用,並非實在。
  ⒊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稱:「老爺111年度的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底前申報,因夫妻需合併申報,故月底我會先去繳納111年度所得稅共計271萬元,屬於老爺部分的所得需繳多少的所得稅,我會另外請會計師拆分出來,此部分的稅捐繼承人如何分擔,到時候大家在一起商量。老爺以往的申報皆有納入張家芮的扶養,今年是我第一次做申報,美雲姐詳知過往的報稅狀態,如有不清楚之處也可以詢問姐姐。」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稱:「了解,相信妳的會計師在遺產申報稅申報書上也會將扣除事項列表中列入『扣除父親111年應納所得稅』喔!另,要與妳說明,我已完成111年度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繳納,而其中111年度我的股利所得當時已匯到妳的銀行帳戶中(請見以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紀錄),因此,這部分要請妳協助處理喔!(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照片1紙)」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僅稱其於111年度股利所得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稅捐,無從逕自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被告與張永昌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被告之系爭股票111年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原告房貸借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被告於111年匯入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繳納此部分所得稅即可推認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永昌。
  ⒋原告於6月6日以LINE詢問張永昌之秘書陳玟瑾以下事項:「想請教一下,Nelson(指被告)有發了一封信件給我是有關稅務的事,我昨天晚上才看到!沒有完全很明白,看傳來的照片裡是姐姐的字跡,所以寫訊息詢問,以下有幾個延伸性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⒈這個帳戶是老爺生前使用人頭戶頭,老爺離開後,姐姐有提及老爺保險箱有Nelson,Jennifer的個人銀行本和個人印章需要歸還給他們,就是那個戶頭嗎?⒉Nelson有這樣的問題,Jennifer那兒有嗎?如果有需要一起提供好計算…我一次性給會計師。⒊信件提到的250萬這是什麼的金額?⒋以往年度Nelson的費用都是老爺繳稅的嗎?⒌可有記得每年大約的稅金金額?⒍稅金繳費大約繳了幾年?有平均數字嗎?以上感謝!」陳玟瑾於複製上開問題後於每個問題下方分別回覆(以下訊息省略原告上開問題內容):「⒈是,已經歸還⒉沒有⒊轉帳到妳彰銀內湖分行帳戶(房貸)⒋是⒌妳彰銀存摺有明細⒍沒有平均數字」等語,有原告、陳玟瑾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陳玟瑾固對於原告第一個問題回答是,惟其語意不明,證人陳玟瑾到庭證稱:被告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伊是收件人之一,伊有看到。在之前對話中,原告已經有問伊他們在討論關於所得稅支付的問題,有說到這個帳戶,伊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第一銀行的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伊就針對這個帳戶跟原告講說這個帳戶已經歸還給被告。伊只是針對這個帳戶是不是已經還給被告,伊沒有去說這個帳戶是人頭帳戶還是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4頁),是「附表編號1帳戶是張永昌人頭帳戶」一事係原告所說,尚難以證人陳玟瑾未針對該句文字做辯駁,即認陳玟瑾稱附表編號1帳戶為張永昌之人頭帳戶。原告執此稱附表編號1帳戶係張永昌之人頭帳戶,自屬無稽。
  ⒌綜上,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於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股票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張永昌與原告共同居住房屋之貸款,並由張永昌負責繳納上開金額之所得稅稅額,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本屬常事,上開金錢往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即為張永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間始與張永昌結婚,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與張永昌間為信託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參與,自難以事後金錢流向推測被告與張永昌於93年間、100年間所成立之上開契約關係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信,即玉山銀行100年間借款之對保人,待證事實為為確認借款之真實目的與契約洽談過程,有透過銀行端辦理本次借款之人還原事實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頁),及函查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調取附表編號1帳戶自93年間起今、附表編號2帳戶自91年迄今、附表編號3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股票93年至99年、103年發派股利支流向與交易相對人,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附表編號2帳戶91年6月18日所受100萬元之流向,與93年1月5日所受款項除購股款項900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以及附表編號3帳戶100年11月7日轉帳804萬元之流向,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200頁),惟原告未舉證上開帳戶係由張永昌保管、使用,尚無調查該等資金流向之必要,證人陳永信為玉山銀行人員,無從認識張永昌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向玉山銀行借款,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用途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證券交割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信託受益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