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棣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漏載十位數之大寫國字金額「零」(即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應為「陸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零捌」元,此觀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附表之數字金額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其更正
上開聲明為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奇蛙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吳慶文、林棣萱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奇蛙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借款
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於110年6月30日前依央行專案融通資金利率加1.4%計付利息,自110年7月1日改按定儲利率(按季)加1.855%計付利息(即3.185%,計算式:1.33%+1.855%=3.185%),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付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奇蛙公司於111年5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111年10月31日繳付本金及
迄至111年10月9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被告奇蛙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奇蛙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慶文、林棣萱為被告奇蛙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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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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