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原告起訴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313萬336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之民事起訴狀),
嗣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7萬83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之民事
擴張聲明狀),復因被告清償部分債務而減縮其請求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436頁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告所為
上開擴張、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電)108年度及年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油)109年度之團體傷害險(下合稱
系爭團體保險),委由被告向國際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辦理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出業務,被告因此向伊收取再保險費、佣金,兩造間
合意成立上開具委任性質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即向訴外人即英國之Ironshores Pembroke Syndicate 4000 at Lloyds(下稱PEM4000)接洽,獲PEM4000同意,被告即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人簽名、用印之承保條(Slip,下稱系爭承保條)予伊,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出具暫保單(Cover Note,下稱系爭暫保單)。後伊理賠台電、中油,按季通知被告給付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款,卻遲未入帳,經伊多次催促,被告方告知其是再委託位於南
非之ARC保險經紀公司(下稱ARC保險經紀公司)安排,實際
再保險人並非PEM4000,而係位於東非之Klapton Insurance Co.Ltd(下稱Klapton公司)。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複委任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RC保險經紀公司,且Klapton公司於主要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為不
適格之再保險人,被告對於執行受任事務
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
爰依
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僅係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團體保險代為尋覓合適之再保險人,將所得資訊如實轉達原告,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屬居間性質,至於再保險契約之內容、條件、簽訂、成立
與否及後續,均係由原告與再保險人自行確認,與擔任保險經紀人之伊並無直接關係。況系爭契約並未表明不得複委任,原告早已知悉且默許伊再委託國外之香港Clearwood、南非ARC保險經紀公司尋求協助,又Klapton公司拒絕理賠亦與伊無關,不得視為伊過失,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且原告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依據等。而原告未與PEM4000公司確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
與有過失。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對香港Clearwood、南非ARC保險經紀公司應有權依
侵權行為、契約關係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並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所承保之系爭團體保險,為控管自留風險,向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而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簽名、用印之承保條(即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出具暫保單(即系爭暫保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電郵、系爭承保條及系爭暫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0頁),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性質,嗣被告擅自複委任國外保險經紀人,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亦非適格,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自再保險人攤回再保險金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造間成立具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查: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PEM40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出具系爭暫保單予原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系爭暫保單記載:「...In accordance with your instruction,weconfirm having effected the following reinsurence on your behalf。...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出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公司承保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被告則抗辯其僅係保險經紀人公司,其係居間將原告欲就系爭團體保險投保再保險之訊息轉知國際再保險公司,倘有國際再保險公司願意承保,就會告知原告,而被告出具暫保單,僅係通知原告已經有這家再保險公司願意來承保,並將原告當初所告知的保險條件跟內容提供給對方,以確認保險條件。查:
⑴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載明:「...有關台灣電力...臨分案件將於2019/11/01到期,煩請協助續約事宜。...」、「...有再保人問一些問題,我們已經回答大部分,但仍有少部分需要您協助。...」、「...再保人要看賠案分類明細。例如死亡件數及賠款,醫療件數及賠款,癌症險件數及賠款…等...」、「...
本案我們已取得20%再保。再保人為...,再保佣金27+1%,再請確認同意。...」、「...再保人...簽核文件仍未收到。麻煩協助儘速取得文件或先行提供再保人同意之EMAIL...」、「...再保人簽回文件如附件。...」、「...因我方再保人要求,需要麻煩您們簽署再保授權書給我們...」、「...附檔為CPC方案組合內容及保險手冊,...另請提供已簽回之share40%部分。...」、「...再保人簽回之slip如附件請參考。...」、「...茲附上額外15%之signed slip給您參考。...」、「...已簽回含保險
期間的文件...」、「...除先前已確認的55%share,我們另外取得7.5%再保...,但僅限於PA公費及自費部分,再保人為...」、「...我們已取得30%再保,再保人為...,再保佣金為16.5%+1%,再請確認同意。...」、「...請協助確認承保範圍是否有含燒燙傷?...」(見本院卷第145-185頁)。
⑵由兩造間上開往來電子郵件
所載內容,可知除被告
自承代原告尋覓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人以外,被告亦代原告與再保險人洽商續約事宜、確認保險範圍、保險佣金、協商再保險分出比例等,被告亦要求原告提出再保險授權書、代再保險人向原告索取相關文件、數據等。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出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人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應較為可採。
⒊又依據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係為原告處理上開與再保險分出之相關業務,再保險人同意承保,被告方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被告並據為出具告知原告已有再保險人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系爭暫保單。再參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向來商業交易模式,被告並非僅止於居間媒合原告與再保險人成立再保險契約,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再保險業務,除代覓適格再保險人以外,並包含與再保險人接洽、磋商再保險費率、保費及理賠等,原告並提出兩造間
他案往來電子郵件以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21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堪認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僅居間媒介原告與自保險人成立再保險契約,即不足取。至被告雖不否認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然抗辯上開事務均屬無償之售後服務,
惟原告主張再保保費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由被告處理,再保險攤賠款亦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並非無償,原告所給付之保費,被告有從中取得報酬等語,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堪認被告既然就原告所給付之保費從中取得報酬,衡情此即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上開再保險事務所獲得之
對價。被告抗辯係無償之售後服務,即
難認可取。
⒋況且,再
參酌原告指稱其遲遲未獲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攤回理賠,因而於111年7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給付,被告於當日收受信函,
旋即提供Bowmans律師事務所之函文(下稱Bowmans律師函),原告於此時方知悉再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
而非系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亦自承於111年6月26日收到Clearwood傳送Bowmans發給Klapton公司公的
求償文件,方知悉實際承保人為Klapton公司,並非PEM4000,被告並於111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本件實際再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原告係以被告於111年7月8日所提供之Bowmans律師函之相關訊息,繪製本件再保險分保流程,請被告確認是否有誤,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oo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談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C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開原告追償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攤回理賠之過程,以及原告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之後,原告係經由被告告知,方知悉系爭團體保險之分出、再保險流程,足見被告係將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業務委由他家保險經紀公司處理,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複委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RC保險經紀公司,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並非系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而係不適格之Klapton公司,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查:
⒈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依前所述,被告雖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並因此出具系爭暫保單,告知原告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已由再保險人承保,然於原告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賠,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被告方告知實際再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之名義人PEM4000,
是以原告經由被告所告知之再保險人,與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已有不符。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再保險或保險組織...」,同辦法第8條則
臚列第7條所指之評等機構與等級。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於國際間主要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未能舉證Klapton公司已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是以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堪以採信。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團體保險
迄未獲得再保險之攤回理賠,被告未予否認,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賠,係因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所致,而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實際上係由不適格之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承保,而非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之再保險人承保,即屬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未能獲得再保險攤回理賠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團體保險理賠之後,按季向被告申報再保險攤回理賠金額,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計4327萬832元,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27頁、第337-34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詳細內容及計算標準,惟原告既然按季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申報再保險攤回理賠金額,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與資料,並無
異議,依照兩造交易方式,本來就是原告提出申報金額,不需檢附每件理賠案件之申請資料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未獲再保險理賠金額共計4327萬832元,應為可採。被告臨訟方為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⒌原告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4月10日、5月30日、5月31日依序給付20萬美元、10萬美元、10萬美元,以匯率1:31.24計算,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序清償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萬832元,及其中4313萬33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496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一部清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24-426頁,被告對計算式未予爭執,原告請求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與民法第203條、233條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有複委任之事實,亦知悉被告必須委託
第三人處理分出業務,故
倘若被告有非親自辦理之過失或第三人辦理分出業務有過失,原告亦應共同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承保條之保險經紀人欄位應記載Syndicate Lloyds broker名稱,卻記載Prudent Insurance Brokers Co.Ltd(即被告),未符常規,然原告並未察覺,亦未與PEM4000確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惟縱如被告所言,系爭暫保單有上開未符常規之記載,然原告既已將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委由被告處理,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查證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即非可取。
㈣被告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除被告以外,原告亦得對ARC、Clea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有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行使權利,且得對Klapton公司主張保險契約權利,為避免原告受有雙重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且在原告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
對價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語。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
準用同法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判決
參照)。被告之111年7月14日電子郵件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oo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談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C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保流程,原告對於Klapton公司、ARC、Clea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是否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權利存在,
並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有據。
㈤據此,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然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Klapton公司並非適格之再保險人,被告處理受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無法攤回再保險金3324萬8662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