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盛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參 加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志宗,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紹儒,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温雅貴,嗣於11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璿妃,
復於113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鑒隆,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4、407-408頁)。核前開變更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而參加人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對被告有直接、實質之控制,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
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
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遊戲機臺,
含主機3臺(R220BC、R220SB、R220SL)、整場型單機16臺、
A241套件50套、A241框體1件及料件備品等(下合稱
系爭商
品),並由被告運送至緬甸大其力,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9,768,908元(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106年5月3日至
000年00月0日間陸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發票,合
計金額19,652,708元,被告雖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
如附表「被告已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加計被告暫
借品計116,200元,
惟尚有10,371,134元之貨款未付。原告
因被告未支付鉅額貨款,卻需負擔稅額而生損失,兩造
乃協
議就未付貨款部分,由被告以開立退貨折讓單之方式處理,
故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就未付貨款,開立5張對應金額之退
貨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嗣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取回部分料件,扣除折舊及損耗計算
銷退金額2,808,300元,應收帳款尚餘7,562,834元(下稱系
爭貨款),被告亦已確認金額無誤,自應如數支付。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62,83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交易已有
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蓋
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至5)僅能顯示原告擬訂出
售之商品種類及數量,關於出售商品之價金為何則付之闕如
,且雖有原告片面主張之「報價」、「折讓」等字眼,惟被
告方面並無有對外代表權限之人,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
原告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之證據。再者,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貨明細表(即原證7)之形式上真正,
觀諸出貨明細表
所載出貨單號雖有5筆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匯款明細(即原證
6-2)互相對應,惟其內商品名稱仍無法互相
勾稽,自無法
證明原告有如實交付貨品予被告之事實,
難認該出貨明細表
為系爭交易。從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交易存在,系爭交易
自不成立。
㈡被告董事長洪榆舜實質上係受被告董事許偉良之指示執行事務,代替許偉良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並
非代表被告,故原告提出報價(請款)單上僅有洪榆舜個人簽名,而無任何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又許偉良並未獲得被告授權與原告成立系爭交易,縱許偉良知悉系爭交易存在,在被告董事長並無任何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下,許偉良無任何代表被告與原告間成立系爭交易之可能。是系爭交易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㈢再者,經被告詳細比對出貨匯款明細表(即原證6-2)及統一發票(即原證9)內容,發現原證9-3、9-5之發票皆已退貨並開有折讓單,原證9-2之發票亦有部分退款,足見被告並無積欠貨款;反之,依被告提出之銷折傳票號碼全部退貨金額8,281,075元及部分退貨金額2,179,047元,兩者合計已超過原告稱被告未付款項10,371,134元,被告反而溢付貨款88,988元,故即便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完全支付貨款。
㈣原告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中包含「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故原告所客製化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材料備品之銷售顯屬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之範圍,且就此商品銷售之價金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而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貨款請求權自「108年10月24日經洪榆舜簽署報價(請款)單後即得行使」,原告卻遲至111年8月22日始向法院聲請調解,顯已逾越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依法得主
㈤並聲明: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系爭交易是否業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乙節,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報價(請款)單、出貨明細表、訂艙通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7-28頁、第47頁、重訴字卷第91-131頁),被告亦未否認有給付如附表「被告已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之事實,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為原告之員工與
斯時被告之董事長洪榆舜、業務經理陳江彬之往來郵件,內容均係在反覆確認被告訂購商品之數量、規格等,而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上,亦有洪榆舜、陳江彬之簽名確認,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亦記載為被告,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商品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合致,兩造間已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甚明。佐以證人洪榆舜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在106到108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在我任職
期間,有與原告交易,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代理原告的機器手臂,包含軟體、硬體、機台等,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後,放在菲律賓或緬甸的賭場內運作。原告會給被告報價單,雙方談妥金
額後,被告就會出採購單、簽約,由被告指定出貨的地點。
原證1至5的電子郵件是被告向原告下單,金額應該有2,000
多萬元,這筆交易有完成,原告確實有出貨,被告有工程師
到緬甸安裝機台;在我離職時,這筆交易還有幾百萬元款項
未付。原證5-2的報價單上有我的簽名,因為當時出到菲律
賓的貨有些用不到要退回,就跟系爭交易的貨款相抵,原告
算了折舊後,提出一個金額,我與原告討價還價後,原告就
出了報價單給我確認。原證7-5的出貨明細表上簽名是我簽
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3-288頁)。證人陳江彬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06年2、3月至108年6、7月間,我在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內容是將博奕產品銷售到東南亞。我任
職期間,被告有二家客戶,一家在緬甸,一家在菲律賓,被
告代理原告的產品,將原告的產品賣給這二家客戶。我記得
本件緬甸大其力的交易案,在當地有客戶向被告叫機台,於是被告向原告訂貨,機台則放在客戶指定的位置,原告與被告間是買賣關係。本件交易原告有出貨。被告訂貨的內容有兩類,一類是機器手臂相關產品,另一類是老虎機相關產品
,總金額我忘記是1,000萬還是2,000萬,但被告最後還有7
、800萬元沒有付。原證7-1到7-4的出貨單上簽名都是我簽
的,該出貨單就是本件交易的出貨單。本件交易原告後來有派人到緬甸去盤點哪些產品要退貨,我印象中折讓的金額是許良偉與原告討論後決定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79-282頁)
。由證人洪榆舜、陳江彬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有
系爭交易,並已就交易金額、交易商品內容達成合意,原告
並已依約出貨,然被告仍有貨款未付清
等情明確,核與原告
前開主張系爭交易確實成立乙節相符,則被告
空言否認兩造
間未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顯與前開證據及證人洪榆舜、陳江
彬之證述內容迥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雖證人洪榆舜、
陳江彬之證述內容,就系爭交易之部分細節略有出入,然本院審酌證人洪榆舜、陳江彬係112年12月4日始至本院出庭作證,距離系爭交易發生之106年間已有6年之久,而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混淆,實難苛責,自難以其等證述內容略有出入而否定證人洪榆舜、陳江賓證詞之可信度,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再否認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即原證7-1至7-5,
下稱系爭出貨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並稱系爭出貨明細表
之產品名稱與原告製作之原證6-2產品內容不符,足認系爭
出貨明細表非系爭交易云云。
惟查,證人洪榆舜、陳江彬已
證述系爭出貨明細表上簽名之真正如前,證人洪榆舜並證稱
:原證7-5出貨明細表是本件交易,品名就是下注機台的電
路版零件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5-286頁);證人陳江彬亦
證稱:博奕設備就是電腦設備,原證7-1至7-4的出貨單可看
出是工業電腦設備,再者,原證7-3有記載電腦模組-伺服電
腦-研華HPC-7320,我印象中原告就是使用這個牌子的電腦
模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2頁)。再觀諸原證7-2之出貨明
細表上清楚載明「中和-天盛(緬甸大吉力)」(見重訴字
卷第95頁),益證前開出貨明細表即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
商品後,原告業已依約出貨之憑證
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
不
足憑採。被告再辯稱原告製作之原證6-2出貨單號未能完
整對應系爭出貨明細表,故質疑原告未如實交付系爭商品云
云,惟依證人洪榆舜、陳江彬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實
已依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如數出貨予被告無誤,而原證6-2出
貨匯款明細表為原告整理歷次出貨之產品內容、出貨單號、
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被告付款金額等資料,依「產
品內容」欄觀之,原告為求簡潔,僅列出商品之簡要標題,
然該次詳細出貨品項,自應以系爭出貨明細表所載為准,並
無被告
所稱兩者不符之情形;再者,原告固未能提出原證6-
2出貨匯款明細表中全部之出貨明細表,然本院審酌系爭商
品之出貨日期為106年至107年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有相當時日,且依原告所述,其提出之系爭出貨明細表為被
告簽收後回傳予原告之影本,則倘被告當下未回傳或原告因
事隔已久而不慎遺失,均非難以想像,然證人洪榆舜、陳江
彬既已到庭證述原告確實如數出貨,當足以
佐證原告主張為
真,故本件原告確實依系爭交易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乙節,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7,562,834元尚未給付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出貨匯款明細表(即原證6-2)、報價(請款)單、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
見北司調字卷第47頁、第51頁、重訴字卷第121-131頁、第
239-243頁),核與證人洪榆舜、陳江彬前開證述被告尚有
7、800萬元貨款未付等情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
洵屬有據
,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報價單上只有證人洪榆舜之簽名,
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應屬證人洪榆舜之個人行為,對被
告不生效力云云。惟證人洪榆舜於108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
月12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乙節,有被告之董事會議事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51-357頁),則
證人洪榆舜既為被告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
定,其對外自得代表被告,則其於報價(請款)單上簽名確
認積欠原告金額為7,562,834元之行為,當然對被告發生效
力,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⒉被告雖再辯稱依據被告會計部門查證,本件經扣除銷折傳票
號碼全部退貨及部分退貨後,被告已溢付貨款,故原告請求
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4日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為憑(見重訴字卷第225頁)
。惟查,原告製作之原證6-2出貨匯款明細表業已扣除被告
銷貨折讓之金額,而被告稱其提出之107年10月24日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之
部分退貨,然細繹該證明單記載之發票號碼為「00000000」
,與附表編號4之發票號碼「00000000」不符,顯見前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折讓金額與系爭交易
並無關連,而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有超過原告計算之折讓金額(見重訴字卷第42
5頁),則被告抗辯其已溢付貨款云云,顯乏所據,無從採
信。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而原
告自108年10月24日經證人洪榆舜簽署報價單後即得行使,
卻遲至111年8月22日始向法院聲請調解,顯已逾越2年之時
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以將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
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
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本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經常、頻繁之交易,則其僅以原告
之營業登記項目主張本件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尚乏所據
,為無理由。從而。兩造間之系爭交易為買賣契約關係乙節
,業如前述,則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為15年,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 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
北司調字卷第71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62,834
元,並加計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