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北榮康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
兩造就下列事項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具狀表示意見,
繕本逕送
對造:
本件依臺北市北投觀光醫療
暨健康保健中心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8.2.1條計算營運權利金之比例,係約定「按投資執行計畫書
所載之比例」繳納,而依投資執行計畫書記載第1年為0.5%、第2至6年為1%、第7至11年為1.5%、第12-15年為2%。
嗣兩造於107年6月就營運權利金比例修正,修改系爭契約第8.2.1條權利金計算比例「…按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繳納營運權利金(另加計
營業稅),自106年1月1日起依
上開比例,再予調漲0.25%」,有修約簽認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然兩造就前開
所稱年度之日期計算基準並不相同,依原告所提附表1-1主張103年為0.5%、104年至105年為1%、106年至108年為1.25%、109年為1.25%及1.75%,110年為1.75%(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此部分與被證5-15,即原告前發函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列計算權利金之計算
期間亦有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91頁)。請兩造於庭前就前開計算比例部分表示意見,具體指明每年度
適用之比例、計算期間、計算方式、依據及證據,繕本逕送對造。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