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馬夏雪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裁定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㈤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1日設定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定之。至聲明第5項部分,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065萬2,700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0號裁定附卷可稽,核屬因擔保債權而涉訟,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未逾系爭房地上開交易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萬元。又原判決第1項至第5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萬1,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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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5月11日 登記字號:中松字第025470號 權利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馬夏雪 證明書字號:111北松字第0044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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