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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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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謝佳縈律師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黃文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就被告黃文俞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但書規定,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用民事訴訟法,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原告聲請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如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且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2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受理在案。系爭刑事案件關於被告黃文俞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無罪,惟因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就黃文俞部分之請求即附表一項次㈠、㈢、㈣部分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一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5萬5,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附表一:
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新臺幣)
備註
陳俊宇、蔡宗霖、黃文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59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萬1,597元

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顆泰達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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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並未向黃文俞請求,故無庸計入
蔡宗霖、陳俊宇、林哲佑、賴俊宏、黃文俞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000顆泰達幣。
946萬360元
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0月4日虛擬貨幣收盤時之價值計算。查依加密貨幣幣價追蹤網站CoinMarketCap於111年10月4日關於虛擬貨幣之收盤價單價資料,泰達幣USDT為新臺幣31.64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萬360元(計算式:299,000顆×31.64=946萬360元)
蔡宗霖、陳俊宇、林哲佑、賴俊宏、黃文俞應連帶給付原告217.12顆以太幣。
935萬3,968元
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0月4日虛擬貨幣收盤時之價值計算。查依加密貨幣幣價追蹤網站CoinMarketCap於111年10月4日關於虛擬貨幣之收盤價單價資料,以太幣ETH為新臺幣4萬3,082.02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萬3,968元(計算式:217.12顆×4萬3,082.02=935萬3,96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895萬5,925元

  
附表二:黃文俞被訴無罪部分
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手法(新臺幣)
時間
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
金流(新臺幣)
涉犯法條
⑴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由張修豪將其在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陳俊宇及蔡宗霖2人,以供陳俊宇、蔡宗霖2人使用,陳俊宇乃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在鑫棧工作室,持黃文俞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登入張修豪之幣託帳戶,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自錢包地址0x477b8d5ef7c2c42db84deb555419cd817c336b6f匯出泰達幣4,987顆至張修豪幣託帳戶,使張修豪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4,987顆之數量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以每顆28.45元之價格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限價出售,於此同時,蔡宗霖亦在鑫棧工作室內撥打電話予張修豪,利用擴音功能使張修豪將交易驗證碼告知陳俊宇而以14萬1,880元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悉數賣出。
⑵其後,陳俊宇、蔡宗霖2人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分別以蔡宗霖及黃文俞之行動電話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並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之14萬1,597元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修豪中信帳戶),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相同金額回復至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變更幣託交易平台內張修豪帳戶新臺幣帳上之紀錄,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幣託公司。
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
14萬1,597元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二)執行「確認交易」後,自張修豪之幣託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電匯時間為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二、後續提領行為
(一)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1.陳俊宇、蔡宗霖2人見上述操作業已成功執行,復於同日晚間6時52、54分許,以相同手法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惟因操作失敗而不遂,其後使幣託公司將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14萬元匯至張修豪中信帳戶。
(二)張修豪之中信帳戶
  1.嗣張修豪因得知其中信帳戶已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新臺幣14萬1,582元及13萬9,985元(已扣手續費各15元)。
  2.張修豪應陳俊宇之要求,先轉帳14萬1,597元至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陳俊宇上開操作本金返還予陳俊宇後,張修豪繼而轉帳14萬元至其女友卓姿妤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花用。
  3.陳俊宇則亦於透過網路銀行(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張修豪所匯入之14萬1,597元轉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後,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並攜回鑫棧工作室。
被告黃文俞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