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黃華逢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美逢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782,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56,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