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王鄭春美
陳彥佐律師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9月6日
宣判。
惟兩造嗣於同年9月4日分別具狀表明兩造
合意停止訴訟以促成和解等語,基於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制度機能,
暨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