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慧娟為原告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告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3月16日,由張志明變更為沈慧娟,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嗣沈慧娟於112年8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