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蔡彥鈞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常福財、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冠霆、花樣有限公司、蕭燈村等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