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萬5,845.31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5,842.37元。
按上訴人112年1月11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695元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31萬503元〔計算式:(55萬5,845.31+10萬5,842.37)×30.695=2,031萬5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上訴利益為2,031萬5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萬6,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