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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程寶珠


被  上訴
即  被  告  程松齡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