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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被      告  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5,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管轄法院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永真電視電影股份限公司(下稱永真公司)及林博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至民國108年12月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20年12月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3%浮動計算(即年息2.42%),並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並立具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
 ㈡詎料,被告等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09年1月5日止之利息,依原被告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遂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5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抵充後,尚欠本金52,745,909元整及自111年9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745,90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504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