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胡繼銘
被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聲欣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另案審理中,因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為免
裁判歧異及審酌
本件審理之妥
適,有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在
上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
續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