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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貴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貴森」、「黃敏昌」之年籍資料及實際居所,並檢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高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