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高貴森
黃敏昌
兼上一人
追加被告 姚輝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慶祥
姚珍娜
上三人共同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追加被告 鍾富棠
朱○鈞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辰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張○淳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范○翔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范○庭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梁○諺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尚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牛○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主 文
原告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尚、牛○惠為被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追加朱○鈞(00年00月生)、范○翔(00年0月生)及梁○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09號、第855號、第1053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7至1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朱○鈞、范○翔、梁○諺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牛○惠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高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之人之
年籍資料、實際
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尚、牛○惠(下合稱追加被告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1.原告起訴時,係以高貴森、黃敏昌、鍾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為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包含(1)於111年9月18日遭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之人所騙,因而於同年月21日將原告告人之金融帳戶交予自稱臺北地檢署派遣之人員,因而遭盜領新臺幣(下同)558萬1000元(下稱
系爭詐取帳戶款項事實)。(2)原告為繳交自稱「高貴森」之人
所稱之
擔保金2000萬元,故於111年10月21日連繫代書即被告鍾宜倫,被告鍾宜倫因而轉介其向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借款,雙方約定於
公證人即被告楊程鈞之事務所辦理公證,原告以其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30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向
渠等借款共2000萬元,被告吳尚榮、吳欽達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之支票及25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鍾宜倫則以代墊款、代書費等名目取走現金。原告將上開合計1750萬元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後,依自稱「高貴森」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28日止,陸續匯至被告黃逸哲、林國揚之帳戶(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事實),嗣被告吳欽達持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起訴。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除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係於系爭詐取帳戶款項事實中與被告有接觸之人外,其餘被告即鍾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所涉均為系爭抵押借款事實部分。
2.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係以被告黃耀偉、鍾富棠、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均與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之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耀偉係向原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被告鍾富棠負責發放金融卡等、被告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則均擔任車手提領原告之款項為由,追加渠等及法定代理人黃美欣、姚慶祥、姚珍娜、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牛○惠為被告。足見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詐取帳戶款項事實,與系爭抵押借款事實
無涉。
3.又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因起訴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其合法起訴部分僅上開抵押借款事實部分。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
核與本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通之處,各請求利益之主張難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本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期待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告鍾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林國揚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