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秉軒
被 告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阿吻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3,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8萬元或同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3,4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24、32、58、224、236、282、328頁),故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同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自112年3月6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泉公司)分別於108年5月間、109年6月間、109年6月間、110年9月間,邀同被告鍾鋕仁、張阿吻擔任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475萬元、4,754,832元,借款
期間分別為1年、3年、3年、3年,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41%機動計算,其餘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兩造就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詠泉公司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鍾鋕仁、張阿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24份、請領貸款書20份、傳票14份、放款撥貸檢核
暨支付計算書10份、借據8份、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5份、變更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4份、郵局存款利率歷史公告3份、額度查詢、放款繳納單及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7至151頁、203至333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詠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詠泉公司應負清償責任。鍾鋕仁、張阿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27,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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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