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4、2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傢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傢伙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嗣依請領貸款書實際撥款3,9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計息(
本案到期時之利率為2.75%),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第3條第4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後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2日起至124年6月22日止,還款方式改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按期付息,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23年6月22日止依剩餘本金7成,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自123年7月22日起至124年6月22日依剩餘本金3成,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按期計付。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各筆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筆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各筆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傢伙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傢伙公司另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計息(本案到期時之利率為2.75%),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第3條第4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起至124年8月10日止,還款方式改為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按期付息,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23年8月10日依剩餘本金7成,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自123年9月10日起至124年8月10日依剩餘本金3成,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按期計付。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各筆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筆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各筆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傢伙公司於111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林建良為上開二筆借款之
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並對原告
訴之聲明無意見,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要旨參照)。傢伙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傢伙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建良為傢伙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建良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