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玖肆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政即宙宇手機維修店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主文第二項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