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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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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 訟 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陳禾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11月23日至115年11月2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約定利率自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2年2月22日,經以其存款沖抵部分利息及延滯利息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禾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催告通知函、通知存款抵銷借款本息之函件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