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宏瑋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張仁愷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