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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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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緒謙 
被      告  華德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強 

被      告  林大鈞 
            林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華德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邀同被告林大鈞、林督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等皆如附表所示,倘被告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後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1424萬955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增補契約申請書4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通知函、存證信函、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5頁、第179-1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其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借款金額
(新台幣)
尚欠本金
(新台幣)
借款期間(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及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週年利率及計算期間(民國)
1
480萬元
379萬9644元
110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8日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2
120萬元
94萬9908元
110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8日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3
665萬元
665萬元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4%計算。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4
285萬元
285萬元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4%計算。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1424萬9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