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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安正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參  加  人  陳南宏 
            陳保慈 

            陳建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萬1,0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2萬1,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君,變更為陳和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股東,被告未分配民國108年起至110年間之股利予伊,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之股利總計新臺幣(下同)3,622萬1,08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萬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3,622萬1,085元股利部分不爭執,伊有給付義務,但伊應發放之108年度至110年度股利,於歷次股東會決議後,均有通知各股東提供撥款帳戶領取,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怡全死亡後,原告無人經營,而未提供原告帳戶供伊撥款,並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係原告未為協力行為而受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108年至110年之股利合計為3,622萬1,085元,未獲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3,622萬1,085元,為有理由。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仍存在,如不履行,並非當然免責,僅不生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或免除給付義務;若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復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即告終了,於此情形,債務人應即給付,否則債務人仍應負遲延責任。 
 ㈢查被告抗辯其應發放之108年至110年股利,於歷次股東會決議後,均有通知各股東提供撥款帳戶領取,然原告未提供帳戶供其撥款,未為協力行為等節,業據提出股利發放通知及其他股東回覆撥款帳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1-255、297-336頁),固為可採。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之股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不詳,惟被告業於112年5月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為答辯,應認至遲於當日被告已經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爰以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自屬為表示受領之意思而催告被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尤其就原告特別代理人部分之相關爭執,本院前已依法裁定選任,茲不贅論)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