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即 被 告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上 一 人
被 上訴人 廖皇源
即 被 告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螢光
即 被 告 廖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參,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