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6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嗣原告對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就前開駁回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