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聰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陸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09年4月10日、109年9月18日,邀同被告簡麗卿、王聰明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嗣後又申請動撥16筆金額,各筆借款金額、
期間、利息利率約定方式、本息還款方式則約定如附表所示;若未依約履行,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另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千建公司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仍不為給付,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簡麗卿、王聰明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千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千建公司、簡麗卿:確實有欠銀行錢,但因疫情影響而未正常還款,公司仍有經營,希望原告給半年時間處理等語。
㈡被告王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5頁),而被告千建公司、簡麗卿到庭表明確實有欠錢(見本院卷第2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
自認。至被告王聰明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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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4%(即1.33%+2.21%) | 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10%,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20% | 原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2%。後變更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33%)加碼年率2.21%。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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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即1.49%+2.21%) | 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10%,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20% | 原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2%。後變更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49%)加碼年率2.21%。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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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即1.47%+2.155%) |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10%,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20%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郵儲二年浮動利率減年率0.69%,自110年7月1日起依郵儲二年浮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47%)加年率2.155%。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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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郵儲二年浮動利率減年率0.19%,自110年7月1日起依郵儲二年浮動利率加年率2.155%。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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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約定110年3月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後延展至111年12月15日。 | | 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3.86033%(即1.33%+2.53033%) | 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10%,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20% | 原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85%。後變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33%)加碼年率2.53033%。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原約定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後延展至111年12月28日。 | | 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86033%(即1.33%+2.53033%) | 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10%,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20% | |
| | 原約定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後延展至111年12月28日。 | | | | 原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862%。後變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33%)加碼年率2.53033%。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原約定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 後延展至111年12月28日。 | | | | 原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85%。後變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33%)加碼年率2.53033%。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原約定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 後延展至111年12月15日。 | | 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3.86033%(即1.33%+2.53033%) | 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10%,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20% | |
| | 原約定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後延展至111年12月28日。 | | 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86033%(即1.33%+2.53033%) | 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10%,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20% | |
| | 原約定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 後延展至111年12月28日。 | | | | |
| | 原約定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後延展至111年12月28日。 | | | | 原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862%。後變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33%)加碼年率2.53033%。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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