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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愛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麗返還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新臺幣(除下記載人民幣外,均同)2億67,448,000元,以及依兩造所簽立之合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愛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愛宇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而因陳秀麗之戶籍地位於嘉義市、愛宇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陳秀麗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即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莊國輝委託陳秀麗處理訴外人即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水晶有限公司(下稱水晶公司)之股份轉讓事宜,兩造繼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愛宇公司代為墊付陳秀麗所收取之水晶公司股份轉讓交易價款(即人民幣7,200萬元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之餘款)予原告,因愛宇公司僅匯款5,000萬元予原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秀麗返還本應歸屬於原告之2億67,448,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請求愛宇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足見本件係就「處理有關水晶公司股份轉讓交易款」之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4條規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㈢、參以系爭契約載明原告董事長莊國輝委託授權陳秀麗合法代為處理水晶公司股份轉讓事宜,以及愛宇公司同意代為墊付陳秀麗所收取之水晶公司股份轉讓交易價款予原告等節,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莊國輝前所簽立之授權書,記載代理人陳秀麗之住居所為嘉義市,且陳秀麗為愛宇公司負責人,有授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1頁),堪認被告係在嘉義市管理有關水晶公司股份轉讓之交易款甚明。
㈣、又被告具狀陳明陳秀麗實際上係在嘉義市管理原告之財產,主張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等語,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考量原告與實際管理人陳秀麗均設址或設籍在嘉義市,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由嘉義地院管轄亦較為妥適,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管理地之嘉義地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