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耀宗
張明淑
王黃素津
張建江
張施秀娥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4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7,704元。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建江、張施秀娥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84、1309號建物,設定1,02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施秀娥提供同前段之68地號土地及1310號建物設定3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訴外人張世光之借款(下分別稱68號土地、2184、1309、1310號建物)。然於上訴人對
抵押物為
強制執行時,發現被上訴人張建江、張施秀娥實際居住○○○○地○○段00號土地及其上2176、2177、2178號建物(下分別稱71號土地、2176、2177、2178號建物)。7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登記於被上訴人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所有,68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實際居住使用,即本件所涉
不動產有登記及門牌號碼編制、實際居住使用互為錯置之情形如本院卷第361頁所示。上訴人為保全
債權,
乃代位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建江、張施秀娥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本院卷第403至406、427至428頁所示。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主張現住狀態為實際所有情形而請求,
備位聲明則係以不動產謄本登記之現況為所有情形而請求,可知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張建江、張施秀娥之權利,係存在於6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或7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中一方,
是以,應認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為相互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
略以:被上訴人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各將名下71號土地及2176、2177、2178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建江、張施秀娥(即先位聲明第1、2、3項),及於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張建江、張施秀娥應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即先位聲明第4、5、6項)。其中第1、2、3項係代位被上訴人張建江、張施秀娥行使71號土地及2176、2177、2178號建物之
所有權,即應以該部分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而核定,而第4、5、6項則係上訴人本於其對張建江、張施秀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請求,與第1、2、3項間並無競合或選擇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㈡2176、2177、2178號
建物之面積均為89.1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3.84㎡+陽台5.33㎡=89.17㎡),權利範圍均為1/1,有前開建物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示,鄰近同類型房屋包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坪375,000元(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71號土地及2176、2177、2178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合計為30,345,666元(計算式:89.17×0.3025×375,000元×3=30,34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第4、5、6項之抵押權總擔保金額為1,392萬元(計算式:1,020萬元+372萬元=1,392萬元)。 ㈢至上訴人請求辦理門牌更正登記部分(即互換門牌),與請求房地移轉,前者為關於行政機關所編訂之建物門牌號碼之更正,後者則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實屬二事,是應另計價額。又此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因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為165萬元,共為495萬元(即3個建物門牌)。
㈣故先位聲明之價額合計為49,215,666元(計算式:30,345,666元+1,392萬元+495萬元=49,215,666元)。
三、上訴人起訴備位聲明部分:
㈠備位聲明略以:請求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分別將2184、1309、1310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張建江、張施秀娥(備位聲明第1、3、5項),並辦理門牌號更正登記(備位聲明第2、4、6項)。而請求辦理門牌更正登記與遷讓返還房屋,如上所述,係屬二事,應另計價額,則請求門牌號更正登記部分共為495萬元(即3個建物門牌)。
㈡2184、1309、1310號建物之面積均為79.2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3.82㎡+5.44㎡=79.26㎡),權利範圍均為1/1,而又依前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計算2184、1309、1310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應為:8,091,951元(計算式:79.26㎡×0.3025×375,000元×0.3×3=8,091,951元)。
㈢故備位聲明之價額合計為13,041,951元(計算式:8,091,951元+495萬元=13,041,951元)。
四、是以,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15,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13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81,091元,尚應補繳364,045元。
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2、4、6項(即更正門牌登記部分)之請求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前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7,704元(即以上訴先位聲明部分計算,上訴先位聲明同起訴先位聲明)。
六、綜上,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4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7,7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