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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儒同均(上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  


被  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6萬9,608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5,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