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被 告 陳孟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訴訟,均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永宸綠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思漢、陳孟榛為連帶
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
期間,向原告借貸9筆款項共計2,698萬2,000元,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總申請書,約定每筆借款金額分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依約定利率,按借款餘額每月依各該約定日期計付,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即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萬1,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各1份、撥款申請書5份、變更聲請書4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9份、原告定存利率機動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55頁)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6萬6,9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