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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昀達會計師(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程藍瑩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程棌秴(原名:程采禾)

            程大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張允融(原名張寗)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振亞律師
            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正平生前於民國95年至10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817,977元,程正平於105年12月27日過世後,被告為程正平之繼承人,應就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1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是此部分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然原告再於113年7月5日當庭變更及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張允融應於如附件一所示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件二所示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671頁、第713頁)。再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為:㈠張允融應於繼承如附件三所示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件四所示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查此部分聲明顯係確認程正平之遺產範圍為何,確認本件張允融有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用而應視為其所得遺產等情,訴之變更顯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被告之防禦與原訴訟之終結,亦無客觀情形變更而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訴之聲明而無法達成訴訟目的情況,張允融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是以,原告於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6日、113年11月12日所為上開變更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