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程藍瑩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程棌秴(原名:程采禾)
程大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張允融(原名張寗)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振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程正平生前於民國95年至10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817,977元,
嗣程正平於105年12月27日過世後,被告為程正平之
繼承人,應就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開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17,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是此部分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然原告再於113年7月5日當庭變更及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張允融應於如附件一所示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件二所示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671頁、第713頁)。再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為:㈠張允融應於繼承如附件三所示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件四所示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查此部分聲明顯係確認程正平之遺產範圍為何,確認
本件張允融有無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
適用而應視為其所得遺產
等情,訴之變更顯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被告之防禦與原訴訟之終結,亦無客觀情形變更
而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訴之聲明而無法達成訴訟目的情況,張允融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是以,原告於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6日、113年11月12日所為上開變更之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