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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施霖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如為數被告共同,或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至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為限,始得將數被告在同一法院一訴訟程序中一同被訴。又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清泉)之
  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顧公司)所執有如鈞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二七、一三九八五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九八一六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所執有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七四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以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二0號支付命令所示價金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仍分別執前開執行命令對陳信昌之財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陳信昌怠於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代位陳信昌分別請求確認前述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經查:阿薩投顧公司住所在高雄市,聯邦商銀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仲信資融公司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債權請求權)亦非共同或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自以本院就各該被告之訴均有管轄權者,始得在本院一同被訴;其中阿薩投顧公司訴訟標的債權(本票債權)付款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聯邦商銀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在本院一同被訴於法尚無不合,惟仲信資融公司住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未能提出該訴訟標的(價金債權)所生爭執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仲信資融公司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與阿薩投顧公司、聯邦商銀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