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施霖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
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如
非為數被告共同,或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至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為限,始得將數被告在同一法院一訴訟程序中一同被訴。又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清泉)之
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顧公司)所執有如
鈞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二七、一三九八五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九八一六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所執有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七四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以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二0號
支付命令所示價金債權,
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惟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仍分別執前開
執行命令對陳信昌之財產
強制執行、
參與分配,陳信昌怠於行使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
乃代位陳信昌分別請求確認前述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
經查:阿薩投顧公司住所在高雄市,聯邦商銀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仲信資融公司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債權請求權)亦非共同或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自以本院就各該被告之訴均有管轄權者,始得在本院一同被訴;其中阿薩投顧公司訴訟標的債權(本票債權)付款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聯邦商銀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在本院一同被訴
於法尚無不合,惟仲信資融公司住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未能提出該訴訟標的(價金債權)所生爭執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仲信資融公司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與阿薩投顧公司、聯邦商銀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