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
本票肆紙,對發票人陳信昌(原名陳清泉)之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壹紙,對發票人陳信昌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㈢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顧公司)主事務所在高雄市苓雅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如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票據之請求權不存在,而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票據,均記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首揭法條,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及被告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見卷第九頁書狀),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變更為先位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及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及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見卷第八六、八七頁書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聲明為: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項所示本票及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清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更名陳竑圖,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更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卷第一七六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確認債權)或減縮(針對發票人陳信昌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次言詞辯論
期日以前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一七六頁筆錄),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
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確認被告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對訴外人陳信昌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陳信昌之
債權人,對陳信昌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其餘債權已讓與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陳信昌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八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阿薩投顧公司、聯邦商銀分別以附表一編碼A至D項、E項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致原告獲分配之數額減少,經陳信昌授權原告代為時效
抗辯。
2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否確為陳信昌簽發已有可疑,縱為陳信昌所簽發,該等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
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該等票據債權應不存在,該等票據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該等票據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陳信昌得拒絕給付,詳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碼A項所示本票係訴外人偉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城通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企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方式買受車輛,邀同陳信昌等四人共同簽發以
擔保價金之支付;財將企業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價金及票據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將前述權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一0六年一月五日再將權利讓與阿薩投顧公司。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為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僅二年,應於最後一次期款之二年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該本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雖經財將企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取得
鈞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二一二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年○月間執行終結,經三年於○○○年○月間時效完成,至財將企業公司後續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強制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②附表一編碼B項所示本票係訴外人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國貨運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為向財將企業公司買受車輛並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邀同陳信昌等二人共同簽發以擔保價金之支付;財將企業公司將價金及票據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顧公司後取得前述債權。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為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僅二年,應於契約效期屆至之二年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該本票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雖經財將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取得鈞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但並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經三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時效完成,至財將企業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顧公司後續於九十、九十三、九十九、一0六年間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附表一編碼C項所示本票係訴外人春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福交通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為向財將企業公司買受車輛並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邀同陳信昌等二人共同簽發以擔保價金之支付;財將企業公司將價金及票據債權讓輾轉讓與阿薩投顧公司。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為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僅二年,應於契約效期屆至之二年後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該本票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雖經財將企業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取得鈞院九十年票字第二八七一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但並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經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時效完成,至財將企業公司、阿薩投顧公司後續於九十四、一一一年間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④附表一編碼D項所示本票係宏國貨運公司於○○○年○○月間為向財將企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車輛,邀同陳信昌等三人共同簽發以擔保價金之支付;財將企業公司將價金及票據債權輾轉讓與阿薩投顧公司。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為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僅二年,應於最後一次期款之二年後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該本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雖經財將企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九八一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經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時效完成,至阿薩投顧公司於一一一年間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⑤附表一編碼D項所示本票係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等交通公司)與陳信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雖經聯邦商銀於九十八年間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八年司票字第三九七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但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終結,經三年於一0一年十月六日時效完成,至聯邦商銀於一0七、一一一年間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紙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平等交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聯邦商銀購買車輛,該車輛價款未能兌現,車輛已經聯邦商銀拍賣取償,則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
3爰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及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顧公司)部分
2阿薩投顧公司固不否認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以原告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原告是否為陳信昌債權人亦有疑義,且原告、陳信昌並未於基隆地院本件執行事件(即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作成後之法定期限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聲明
異議、提起
異議之訴,已不得再就分配表為爭執,又附表一編碼A、C項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尚有
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銀)部分
2聯邦商銀固不否認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以原告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原告是否為陳信昌之債權人亦有疑義,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平等交通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邀同陳信昌為連帶
保證人,向聯邦商銀借款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並共同簽發交付以為擔保,該基礎原因關係借款返還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亦未舉證平等交通公司或陳信昌已經全數清償基礎原因關係借款債權,票據債權自不因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信昌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阿薩投顧公司、聯邦商銀分別以附表一編碼A至D項、E項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致原告獲分配之數額減少,其中附表一編碼A項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偉城通運公司對財將企業公司附條件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編碼B項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宏國貨運公司對財將企業公司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編碼C項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春福交通公司對財將企業公司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編碼D項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宏國貨運公司對財將企業公司附條件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
等情,已經提出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九八一六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卷第二七至六七、二四九至二五一頁),
核屬相符;關於財將企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就附表一編碼A項所示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二一二七號民事裁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就附表一編碼B項所示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民事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就附表一編碼C項所示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二八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就附表一編碼D項所示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九八一六號民事裁定部分,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裁定
正本附卷
可稽(見卷第一四九、一五一、一五七至一六0、三三六之一、之二頁);關於阿薩投顧公司、聯邦商銀分別以附表一編碼A至D項、E項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致原告獲分配之數額減少情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地院本件執行事件
電子卷證查證明確;前開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為陳信昌之債權人,質疑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否確為陳信昌簽發及該等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該等票據債權應不存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欠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之利益,附表一編碼A、C項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尚有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編碼E項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返還債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1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
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為陳信昌之債權人,已經提出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四八號事件函、本院債權憑證為憑(見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被告雖否認前述書證之
形式真正,但是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由形式上觀察,除整體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當事人撥匯款項之函稿及債權憑證格式,明確記載執行事件案號、款項數額、
債務人、債權人、執行名義名稱、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受償情形外,並蓋有本院關防、承辦事務官簽名章印文,且二者內容互核一致,
堪信為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說明欄第四點已載明「檢還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一件、本票正本四件」,足見原告執有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票據原本,原告所提四紙票據並與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附表之內容一致;
參諸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四八號、司執助字第二八0八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陳信昌外,尚有張秀卿、陳國煌二人,
難認渠等亦願配合原告虛構債權債務關係,況是次執行原告獲償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三元,此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主旨、說明欄第一點、債權憑證末段「執行受償情形」所載即明,陳信昌倘未滯欠原告款項,何需容任原告執行,致二百二十八萬餘元金錢遭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執行名義債權總額本金達四百萬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三百八十萬元,僅受償其中二百二十八萬餘元,至少尚餘一百五十二萬餘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本院認原告仍為陳信昌之債權人。
3原告既為陳信昌之債權人,陳信昌所有財產均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而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陳信昌坐落基隆市之不動產取償,經基隆地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阿薩投顧公司、聯邦商銀分別以附表一編碼A至D項、E項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致原告獲分配之數額減少,前已提及,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或請求權存否,對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以認定。
4至阿薩投顧公司指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所定期限內,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不得再就基隆地院本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爭執部分,
尚非可採,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該條項後段立法理由略為:「又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爰增設第一項但書」,足見強制執行法明文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外,另提起其他訴訟以確定分配表所示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序,執行法院並應按確定判決結果為分配,僅其他訴訟可能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訴訟程序,
易言之,在基隆地院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分配完畢前,其他訴訟(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仍足以更易分配表內容。
5綜上,於基隆地院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分配完畢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存否部分
1原告主張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無非以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否陳信昌所簽發已有可疑,且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為論據。
2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
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執票之被告對陳信昌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據上權利,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陳信昌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欲(代位陳信昌)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陳信昌與被告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
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告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原告代位票據債務人陳信昌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4關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陳信昌簽名之真正部分,附表一編碼A項所示本票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經財將企業公司據以聲請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二一二七號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於八十五、九十二、九十三年據以強制執行陳信昌之財產,編碼B項所示本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即經財將企業公司據以聲請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三九八五號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於九十、九十三、九十九、一0六年間據以強制執行陳信昌之財產,編碼C項所示本票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即經財將企業公司據以聲請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二八七一四號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於九十四、一一一年間據以強制執行陳信昌之財產,編碼D項所示本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經財將企業公司據以聲請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九八一六號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於一一一年間據以強制執行陳信昌之財產,編碼E項所示本票於九十八年間即經聯邦商銀據以聲請新北地院九十八年司票字第三九七四號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於九十八、一0七、一一一年間據以強制執行陳信昌之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
肯認屬實,前曾提及,計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已歷經十五至二十八年之久,陳信昌從未爭執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陳清泉」或「陳信昌」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未曾就遭人偽造有價證券一節提出刑事告訴,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陳信昌部分之簽章俱為真正,已足認定。
5陳信昌在如附表一所示、正面上方均載有「本票」字樣及分別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___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___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捌拾萬元正」、「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___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貳佰萬元正」、「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正」、「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之欄位簽名、蓋章後,交付予財將企業公司或聯邦商銀收執,前已述及,
核與原告所提本票影本所示一致(見卷第二七至三一、六一頁)。附表一所示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雖均未載到期日、發票地、(編碼A至D項)未載受款人,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四項規定甚明,無礙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效力,依
前揭法條、說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陳清泉」、「陳信昌」之簽章既為真正,陳信昌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後交付財將企業公司、聯邦商銀收執,即應按文義所載負責,於執票人提示附表一所示本票時,依序支付執票人阿薩投顧公司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支付聯邦商銀二十八萬元,及均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6原告雖指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執票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隨之消滅
云云,然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已經闡釋如前,則除有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事由外,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票據債務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既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執票人之票據債權自仍存在、並未消滅,而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情況下,執票人之票據債權仍存在,
舉重以明輕,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存否亦不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影響甚明。
7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依序為擔保偉城通運公司對財將企業公司附條件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擔保宏國貨運公司對財將企業公司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擔保春福交通公司對財將企業公司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擔保宏國貨運公司對財將企業公司附條件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已如前載,無論前述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均已完成,陳信昌均應依該等票據文義負責,執票人阿薩投顧公司就該等本票對發票人陳信昌之票據債權仍存在。
8至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聯邦商銀主張為平等交通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邀同陳信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款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並共同簽發交付以為擔保,有借款契約書
可佐(見卷第二六九、二七0頁),該契約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指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平等交通公司與聯邦商銀間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該車輛價款未能兌現,車輛已經聯邦商銀取回並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失效,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消滅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
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是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僅於取回占有買賣標的物後,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亦未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者,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失其效力,倘買受人有依法請求出賣人再行出賣,或出賣人有於期間內再出賣者,依同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再行出賣賣得價金,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仍得繼續追償,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效、出賣人之價金債權仍不消滅,原告指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滅,代位陳信昌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指聯邦商銀之票據債權隨之消滅,難認有據。
9綜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均尚存在。
(三)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請求權存否部分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
2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七月八日、十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規定,對發票人陳信昌之票據請求權,均自發票日當日起算三年;其中編碼A項所示本票經財將企業公司以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二一二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年○月間執行終結,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三年,時效期間於○○○年○月間完成;編碼B、C、D項所示本票雖經財將企業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三九八五號、九十年票字第二八七一四號、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九八一六號民事裁定,但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時效期間依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七日、十一月八日完成;編碼E項所示本票雖經聯邦商銀取得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九十八年司票字第三九七四號民事裁定,但亦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時效期間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完成,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
無訛。
3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既依序於○○○年○月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七日、十一月八日、一00年二月十八日完成,該等票據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執票人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執票人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發票人陳信昌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尚非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基隆地院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分配完畢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陳信昌部分之簽章俱為真正,應按附表一所示票據文義負責,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均尚存在,惟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發票人陳信昌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發票人陳信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告對債務人陳信昌(陳清泉)之債權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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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偉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張正壁 簡寶鏡 簡阿樟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2127號 其中9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13985號 其中466,133元及自民國85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28714號 2,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陳重為 洪見業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29816號 其中976,790元及自民國85年09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974號 其中134,574元及自民國98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 |
◎編碼A至D項現債權人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編碼E項現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原告對債務人陳信昌之債權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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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24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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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48號併入司執助字第2808號執行,於107年03月09日受償新臺幣2,281,103元(含 執行費30,400元)。 | | | | |